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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史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胡同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史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5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查获证明、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胡同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史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供述其于2016年3月24日晚上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大胡同路口被民警查获的事实,与安阳市交警支队第四整治小组民警杨宏伟、王春生证实的查获经过相一致。并有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证和车辆信息等相关证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出具了被告人史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韩凤明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魏 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