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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长学与王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学,王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179号原告王长学,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镇。被告王士军,男,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梨树镇。原告王长学与被告王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2017年5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长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学诉称,2017年3月5日我与被告王士军签订借据一张,王士军向我借款260000元,用于外环廉租房工地用款,月息2分,从2017年3月5日到付清为止,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因各种理由推脱没有偿还。王士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原告王长学与被告王士军签订借据一张,被告王士军向原告王长学借款260000元,用于外环廉租房工地用款,月息2分,从2017年3月5日到付清为止,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院认定的证据为;2017年3月5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王士军向原告王长学借款260000元,用于外环廉租房工地用款,月息2分(从2017年3月5日到付清为止)的借款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长学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2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王士军应给付原告王长学借款本金260000元,月息按2分从2017年3月5日计算判决书执行完毕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士军给付原告王长学借款本金260000元及月息按2分从2017年3月5日计算判决书执行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被告王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华伟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