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辖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井利梅、郜金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井利梅,郜金枝,王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井利梅,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洛阳市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金枝,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洛阳市涧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设,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洛阳市涧西区。上诉人井利梅因与被上诉人郜金枝、王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124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民间借贷纠纷,且被告井利梅的住所地在洛阳市老城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井利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井利梅上诉称,1、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那么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作为合同履行地,即被上诉人郜金枝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已经列明其地址为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3号院8栋l门202号和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十街坊29栋l门401号,两处地址均不在洛阳市老城区,并不在老城区法院的辖区之内。因此,老城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上诉人户籍为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北平街31号,但并不在户籍地居住。上诉人2015年5月12日与被上诉人王建设离婚后,离婚当日即搬到西工区中州西路2号院家属院5门202室居住至被上诉人郜金枝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洛阳市西工区,本案老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或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郜金枝答辩称,井利梅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原审被告井利梅户籍所在地位于老城区,该地为其住所地,其虽上诉主张自2015年5月12日起即搬到西工区中州西路2号院家属院5门202室居住,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井利梅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胡豫勇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