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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孙东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孙东霞,张献志,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85执异2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住所地莱西市店埠镇。负责人:于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爱宁,男,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孙东霞,女,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伦,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执行人:张献志,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执行人: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夏格庄镇长江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兆武,该公司经理。上列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晶,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孙东霞与张献志、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对本院拍卖被执行人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莱西市夏格庄镇泰山路东、长江路北的钢结构厂房三栋(以下简称案涉钢构厂房)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5月17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爱宁、申请执行人孙东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伦、被执行人张献志、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晶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称,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在我行贷款2000万元,以其自有的位于莱西市夏格庄镇工业园土地使用权98423平方米(土地证号:青房地权字第2013128**号)作为抵押,于2014年4月28日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西他项2014第377号)。2017年4月21日,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执字第18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莱西市夏格庄镇工业园厂区内钢结构厂房三栋的钢结构材料归买受人青岛中豪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我行认为,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执字第1852号执行裁定书所裁定的厂房属于上述抵押土地上的附属厂房。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地上建筑物应视为一并抵押,因此,我行对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附属厂房享有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莱西市人民法院在(2015)西执字第1852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只将三栋钢结构厂房处分,未处分厂房占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物权法相悖。该行为也势必会影响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严重侵害了我行的抵押权。莱西市人民法院在该案件执行中也从未通知我行,严重侵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执字第1852号执行裁定书,并对上述财产重新拍卖。申请执行人孙东霞称,莱西市人民法院拍卖案涉钢构厂房程序合法,理由如下:(一)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案涉钢构厂房未经登记,不具有不动产物权。(二)钢结构厂房尽管名义上或形式上称“厂房”,但其本质或实质不是“房”,具有拆装方便、移动拆装不损害其价值的特点,在性质上更贴近于动产,且是为生产而做准备的,因而是企业的生产设备,应视为动产。钢结构厂房作为动产对待,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三)将钢结构厂房单独拍卖是全国各地法院的通行做法。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被执行人张献志、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称,案涉钢构厂房有规划和审批手续,下一步要进行竣工验收,不同意作为钢结构材料进行拍卖,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孙东霞与张献志、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献志、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孙东霞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2015)青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张献志、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孙东霞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426-1号保全裁定,对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1号、2号、6号车间(案涉钢构厂房)进行了查封。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钢构厂房的钢结构材料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259.67万元。2017年2月29日,本院委托山东省大统拍卖行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公开拍卖,买受人青岛中豪置业有限公司以259.67万元竞得。2017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5)西执字第18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莱西市夏格庄镇工业园厂区内钢结构厂房三栋的钢结构材料归买受人青岛中豪置业有限公司所有。青岛中豪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土地使用权人要求拆除之日起60日内拆除完毕。另查明,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其位于莱西市夏格庄镇工业园土地使用权98423平方米(土地证号:青房地权字第2013128**号)作为抵押,并于2014年4月28日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西他项2014第377号)。因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又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2016)鲁0285民初第21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6月5日,原告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1号、2号、6号车间,工期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0月5日,价款167万元。由于双方原因,该工程未能如期完成。2014年10月15日,双方协商终止剩余工程的施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据此判决被告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5332.46元,并负担诉讼费用5621元。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36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10月8日,原告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工程名称为: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1#车间5840.87平方米、6#车间6713.51平方米;合同日期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合同价款44235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将除1#车间、6#车间采光带之外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夏格庄镇驻地厂房施工未经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查、批准,未获得施工许可证,属违章建筑,故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据此判决:被告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77945.89元,并负担诉讼费用13469元。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5月1日,原告青岛吉安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2#车间的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日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合同价款为8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至主体结束,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中途中止施工合同,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协商未果。2013年3月28日,莱西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西土罚字(3013)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单位未经批准擅自于2013年1月在夏格庄镇夏一村占用建设用地18000平方米建厂房,对被告作出罚款270000元及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吉安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夏格庄镇驻地厂房施工未经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查、批准,未获得建设施工许可证,属违章建筑,故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据此判决被告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吉安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3356.44元,并负担诉讼费用12493元。听证过程中,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青岛莱西市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青岛莱西市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一号、二号、三号、四号、五号、六号车间、办公楼、传达室及附属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35800000元。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另提供了莱西市规划管理局于2013年8月13日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莱西市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6月17日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莱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处于2015年1月6日颁发的《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证书》,但未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还提供了莱西市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西城乡限改字(2014)第1120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于2013年3月在夏格庄工业园建设1-3#厂房,办公楼,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在十五日内改正上述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钢构厂房能否作为动产单独处分,本案拍卖程序是否应当撤销?首先,钢结构厂房具有拆装方便、移动拆装不损害其价值的特点,在性质上更贴近于动产,且企业构建钢结构厂房的目的在于生产经营,因而可以将其作为企业的生产设备即动产看待。将钢结构厂房作为动产看待,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青岛夏润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钢构厂房的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之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又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并经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又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违章建筑,虽然被执行人于2013年8月13日、2014年6月17日补办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该建筑工程因未取得施工许可不能通过竣工验收,亦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故本院将其作为动产依法拍卖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只有存在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才能撤销拍卖。本案中,异议人提出本院通知程序存在瑕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由于异议人并非案涉钢构厂房的担保物权人,本院无义务通知其到场竞卖,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同时,异议人及被执行人亦无证据证明本院的拍卖行为存在实质性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损害当事人及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故本院对其撤销拍卖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案涉钢构厂房的执行程序合法,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志坚审判员  郝玉军审判员  仇邵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