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执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黄昌银胡祥琼与胡龙权劳务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祥琼,黄昌银,胡龙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53执2280号申请执行人胡祥琼,女,1957年5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申请执行人黄昌银,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胡龙权,男,195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汝溪镇。申请执行人胡祥琼、黄昌银与被执行人胡龙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渝0153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劳务承包费18680元及案件受理费13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表等法律文书。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的房产,无可供执行的车辆。3、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并对其送达了失信决定书;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4月1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及下落线索,申请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及下落线索。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及下落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渝0153执228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文全审判员 张利锋审判员 徐厚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荣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