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翟小叶与田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小叶,田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260号原告翟小叶,女,汉族,1948年8月2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乐,男,汉族,1987年10月27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翟小叶与被告田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小叶的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田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小叶诉称,田乐因急需用钱向翟小叶借款4万元,2015年4月3日,田乐向翟小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4月12日全部清偿完毕,后田乐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请求判令田乐向翟小叶支付欠款本金3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田乐承担。被告田乐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田乐曾向翟小叶借款4万元。2015年4月3日,田乐向翟小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翟小叶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5年4月12日还清,逾期不还按一天千分之叁计算。”出具欠条后,田乐向翟小叶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本院认为,田乐向翟小叶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田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后田乐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尚欠本金33000元未付,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翟小叶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不超过24%的年利率,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田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翟小叶借款本金3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田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王新蕾人民陪审员 姜民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