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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徐东胜与徐明海、徐法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胜,徐明海,徐法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330号原告徐东胜,男,1941年3月31���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大勇,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锋,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海,男,194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法波,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系被告之子。被告徐法波,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徐东胜与被告徐明海、徐法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大勇、曲锋与被告徐明海、徐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徐东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49682.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徐法波指派三个青年和被告徐明海一起到原告家中,没有任何理由,四人是对原告一顿猛打,原告求饶都不行。后不知是谁报的110,公安来人了才停下来,原告被送医院治疗,住院28天,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伤后3个月需1人陪护,其后需部分护理2年,后续治疗费12000元。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91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护理误工27000元(1800元×3个月+2年×12个月×1800元×50%)、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31545元×8年×50%)、精神赔偿20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49682.3元。徐明海、徐法波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徐法波指派三人打原告是不属实的,被告徐明海及被告徐法波均没有打原告。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均为荣成市崖头镇海崖村村民。2014年4月2日,徐东胜与徐明海因菜园琐事发生口角,后徐明海在其子徐法波朋友姚华军及姚华军两名朋友的陪同下到原告家中,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徐东胜受伤。现原告主张其伤情系被告殴打导致,被告不予认可,遂成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对本案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徐东胜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称:“我和徐明海是邻居,都是海崖村的老住户,我房子东头的菜园我不种了,徐明海就收拾种了,徐明海也没和我商量,我因为岁数大了且腿有病不能种了,也没说徐明海不能种。2014年4月2日天傍黑,我嫌徐明海种地把我的墙根都给我挖了,就找徐明海理论,徐明��不管,还说谁拔他的园围栏,帐都算在我身上。回家后我害怕,就打电话给我大女儿徐永红。徐永红和她丈夫王建学就到我家先在外面和徐明海理论一会,这时我在家里面不知道,之后徐永红和王建学就回到我家里,三两分钟后我院子进来三个小青年后面徐明海也跟着进来了。这三个青年其中一个用手打了徐永红头一下,另一个用手打了徐永红嘴一下,我一看徐永红挨打了,我就拿起粪耙把,粪耙把伸出去准备打对方,没打得上被徐明海夺下来,之后徐明海从我窗台上拿起一块砖头打在右腿上,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三个青年没有打我。”公安机关对被告徐明海的笔录载明:“2014年4月2日17时20分许,我和老婆在院子里择菜,徐东胜来到我院子里吵吵说,你看把我房后的墙根都挖漏了。在我家门口,徐东胜房东头有块地这两年是我种的。我嫌地势低,去年就把它��高了。就这样,我俩争执几句,相互没动手。徐东胜就回家了。过了二十多分钟,徐永红和他女婿王建学到我门口。徐永红和我为了这块地是谁的和挖墙根的事相互争执,她就去薅菜园篱笆,我就不让。后来她就先揪住我衣领,我又揪住她的衣服,她挠我的脸没挠到,我也没打她。相持一会儿,就被王建学拉开了,他们两口子就回徐东胜家。不一会儿,来三个小青年问,大叔,谁把菜园篱笆拔了,哪一家?我就指着徐东胜的家说,就这一家。其中两个小青年就朝徐东胜家去了,我后边跟的,姓姚的在我后边跟的。到徐东胜家正房门外,徐东胜和王建学在屋里。有一个胖乎乎的青年问,谁把菜园篱笆拔了。徐永红就说,俺的地我拔的怎么的。这个青年就扇了徐永红两个嘴巴子。我急忙把他推到一边。我回头看到另一个青年拿的砖头,我赶忙把砖头打掉,砖头掉在门跟前。我就把他们往外推。这时我脸朝南推他们,徐东胜拿的粪耙把朝我的头上打了一下,我回头把住粪耙往怀里扯,徐东胜顺势朝前扑在门槛上。很短的时间,我就推着三个青年都走了。”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于当天因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先后到荣成市人民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共计28天,期间支出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59102.3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徐东胜其损伤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东胜外伤后前三个月需1人陪护(含住院期间),其后需部分护理依赖2年;3、被鉴定人徐东胜外伤后,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称原告原本就是一位腿有××的××人,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本次伤害与伤残等级的关联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残与此次冲突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1、徐东胜目前右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徐东胜既往存在××及骨质疏松,徐东胜之伤残与其本次外伤及自身体质均存在关联性,拟定本次外伤参与度为50%-75%。被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6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另提交交通费单据若干(连号),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原告原系××人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于1941年3月3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荣成市崖头镇海崖村,该村属于荣成市政府规划的崖头城市规划区范围。原告主张按照1800元/月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如果他人的行为给公民的人身造成了损害,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徐明海与被告徐法波找来的三个朋友共同到原告徐东胜住处,徐东胜称其伤情系由徐明海导致,徐明海称在徐东胜拿粪耙把朝其头上打了一下后,其回头把住粪耙往怀里扯,徐东胜顺势朝前扑在门槛上,故应当认定原告伤情系由被告徐明海导致,徐明海应对原告本次事件导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庭主张被告徐法波找来的三名青年也对其进行了殴打,该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被告徐法波虽找三名青年与被告徐明海共同到原告家中,但三名青年均没有与徐东胜发生肢体接触,故原告主张被告徐法波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前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次事件对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鉴定,原告目前右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自认事发前腿有××,且经鉴定机构鉴定,“徐东胜既往存在××及骨质疏松,伤残与其本次外伤及自身体质均存在关联性,拟定本次外伤参与度为50%-75%”,但原告自身骨质疏松及年龄因素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范围,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本次外伤对原告伤残的参与度为60%。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荣成市政府规划的崖头城市规划区范围,故原告的××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原告定残时已满75周岁,结合其伤残等级,其××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为20407.2元(34012元/年×5年×20%×6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就上述事项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地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其伤情及本案其他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海赔偿原告徐东胜医疗费59102.3元;二、被告徐明海赔偿原告徐东胜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三、被告徐明海赔偿原告徐东胜护理费27000元;四、被告徐明海赔偿原告徐东胜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五、被告徐明海赔偿原告徐东胜交通费500元;六、被告徐明海赔偿原告徐东胜伤残赔偿金20407.2元;七、被告徐明海赔偿原告徐东胜鉴定费2100元;八、被告徐明海赔偿原告徐东胜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一至八项��计125909.5元。被告徐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东胜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3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徐东胜负担1251元,被告徐明海负担1272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徐东胜负担1300元,被告徐明海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