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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何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272号原告:周某某,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特别授权),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070186D。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特别授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被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0402元、误工费3168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54600元、残疾赔偿金106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50元,以上共计333900.56元;2、判决所有赔偿由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何某驾驶粤TUNX**号小型轿车从纳雍县往毕节方向行驶,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828公里加500米(下行线)处时,粤TUNX**号小型轿车车头撞在陈勇驾驶贵BBWX**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乘坐的贵BBWX**号车、粤TUNX**号车、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某在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4天迈,花费医药费90402.28元,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委托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营养期和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后续治疗费52600-54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没有向我进行赔偿,且不主动与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协商向我进行赔偿,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未作答辩。被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辩称:粤TUN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医疗费1万元、伤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千元),被保险人是何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分责分项地承担相应的合理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答辩如下:1、医疗费,若原告提供用药清单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须扣除10%的非社保用药;2、伙食费予以确认;3、营养费,不予确认,只同意按15元/天计算,计算74天;4、后续治疗费,不予确认,此费用为未发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5、护理费,不予确认,只同意按80元/天计算,计算74天;6、误工费,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性质属于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诉求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10、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我公司对本案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通用收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材料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过庭审,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1日,被告何某驾驶粤TUNX**号小型轿车从纳雍县往毕节市七星关区方向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828公里加500米(下行线)处时,粤TUNX**号小型轿车车头撞在陈某驾驶贵BBWX**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乘坐的贵BBWX**号车、粤TUNX**号车、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诊断为:1、右侧股粗隆粉碎性骨折;2、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3、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胸骨骨折;5、骶椎左侧骨折;6、骨盆多发骨折;7、左侧下颌骨头骨折、8、左侧颞颌关节脱位;9、左侧髁状突骨折及颏部骨折;10、C区3缺失,C区1-2牙槽骨折,D区1-2缺失;1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2、下颏部皮肤裂伤;13、闭合性腹部外伤;14、脑震荡;15、舌体裂伤;16、双侧气胸;17、右侧创伤性湿肺;18、失血性贫血;19、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原告共计住院74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0402.28元。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委托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营养期和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6日,该中心出具毕市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0809号以及毕市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08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后续治疗费约52600-54600元。另查明,被告何某在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何某驾驶粤TUNX**机动车辆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乘坐的贵BBWX**号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结合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应负全责,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粤TUNX**号车承保人,承保险种为交强险。因粤TUNX**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何某赔偿。关于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可认定赔偿项目范围。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贵州省经济运行情况》统计数据和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票面金额为90402.28元,但原告仅主张90402元,故该项为90402元;2、残疾赔偿金,贵州省2016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42.62元,该项赔偿金为26742.62元/年×20年×20%(伤残等级系数)=106970.48元,但原告仅主张106968元,故该项为106968元;3、误工费,鉴定的误工期为240日,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供证据证实从事其他职业,故按照贵州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8077元计算,故该项金额48077元/年÷365天×240天=31612.2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鉴定的护理期为150日,护理人数应以1人计算,标准为100元/天,故该项金额为100元/天×150天=1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74天,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该项赔偿金额为74天×100元/天=7400元;6、营养费,原告鉴定的营养期限为150日,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项金额为100元/天×150天×1人=150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该项金额为19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鉴定的后续治疗费52600-54600元,本院酌情支持53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赔偿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26882.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万元,余款204882.27由被告何某向原告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TUNX**号车所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04882.27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15元,被告何某负担5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某人民陪审员  周某某人民陪审员  罗某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王 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