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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宇通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宇通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娜娜,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宇通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国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龙,该公司企业法规部员工。上诉人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宇通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被上诉人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4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河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娜娜、被上诉人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被上诉人准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河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准兴公司、宇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黄河集团与宇通公司之间因橡胶支座购销合同形成的债务,黄河集团是认可的,本案的性质为债务的全部转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该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84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黄河集团与准兴公司约定将本案所涉购买橡胶支座欠款(1624220元)全部转移给准兴公司,以冲抵部分准兴公司欠付黄河集团的工程款且以上约定经过宇通公司同意。宇通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对黄河集团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黄河集团与宇通公司购买橡胶支座款项已全部结清,同时与黄河集团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协议全部终止,所有的结算凭据及收货签字手续也全部作废,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宇通公司承担,从此与黄河集团无任何经济关系。宇通公司也多次向准兴公司主张该笔货款,但准兴公司并未按先前约定予以偿还。准兴公司目前尚欠黄河集团工程款达亿元之多,黄河集团在庭审中提交的对账函足以证明,该对账函的提出并非为主张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旨在证明准兴公司与黄河集团之间存在巨额债务,有债务转移抵消的前提条件。而一审法院却否定黄河集团与准兴公司之间存在债务。本案的性质为债务的全部转移,此债务的转移经过了准兴公司的认可,宇通公司也同意将此债务转移给准兴公司并出具承诺书,黄河集团已脱离本案债的关系,全部债务都应由准兴公司承担,宇通公司不能再向黄河集团主张,即使宇通公司在向准兴公司主张债权的过程中没有得到偿还,权利没有得到实现,宇通公司也没有权利再向黄河集团主张该笔欠款。因此,黄河集团依法不应承担偿还宇通公司货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黄河集团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黄河集团的合法权益。宇通公司辩称,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2015年1月15日,黄河集团出具委托书,委托准兴公司付款,但是黄河集团未将该委托书委托到准兴公司,后准兴公司不接受该委托,至今未偿还。委托行为是商务行为,准兴公司接受了才能成立该委托关系,因此宇通公司认为债务未发生转移。二、对于利息的问题,合同明确约定货到付款,最后一单在2013年7月5日,利息应当从该日起计算。准兴公司辩称,一、本案诉争的橡胶支座系黄河集团建设施工所使用的工程材料,黄河集团与宇通公司系合同双方,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为合同外第三人设定义务,必须要经过第三人同意”,而准兴公司从未同意代黄河集团向宇通公司付款。二、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所明确的民事行为相对性原则,准兴公司不存在向施工合同外第三方宇通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宇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清水河法院一审庭审时明确告知主审法官:宇通公司没有向准兴公司送达过黄河集团委托准兴公司付款的委托付款书等书面文件。这与准兴公司在一审时抗辩一致,准兴公司没有收到委托付款文件,对宇通公司没有任何支付款项的义务。三、宇通公司与黄河集团签订的是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施工合同关系”,宇通公司起诉的是”材料款”而非”工程款”,因此在准兴公司与黄河集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发包人准兴公司直接支付材料款。综上,准兴公司作为工程业主单位(发包人),在施工合同有效且未承诺履行委托支付义务的情况下,没有向宇通公司支付款项的任何依据。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黄河集团、准兴公司支付材料款1624220元,利息277335.6元(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算至2016年6月5日),并支付从2016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黄河集团、准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1日,宇通公司与黄河集团签订了橡胶支座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宇通公司向黄河集团承揽的位于清水河县喇嘛湾镇山东黄河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A1-1标项目部供应橡胶支座,共计货款金额4420312元,约定货到付款。该批货物系用于由准兴公司发包由黄河集团承包的准兴重载高速公路。合同签订后,宇通公司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最后一批高阻尼支座于2013年7月5日送到黄河集团收货地点。黄河集团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宇通公司货款1624220元未支付。经宇通公司多次索要,黄河集团于2014年12月25日为宇通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及收据(内容为黄河集团收到准兴公司代付橡胶支座款1624220元),委托准兴公司向宇通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同时宇通公司给黄河集团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橡胶支座款已全部结清,从此与黄河集团无任何经济关系。宇通公司凭委托书及收据向准兴公司索要款项,被准兴公司拒付。宇通公司特向法院起诉。宇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橡胶支座购销合同,旨在证明宇通公司与黄河集团签订了购销合同;2、付款委托书、收据,旨在证明被告拖欠材料款,至今未付。3、送货单、税票,旨在证明约定了合同款,宇通公司按约提供了材料。黄河集团质证称,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所欠材料款已办理委托付款,黄河集团不再承担付款义务。准兴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该院对橡胶支座购销合同、送货单、税票认定有效,予以采信。黄河集团提交如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旨在证明黄河集团与宇通公司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已与黄河集团无关。宇通公司质证称,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准兴公司未向宇通公司付款,所以债务尚未转移,还款义务仍应由黄河集团承担。准兴公司不予认可。2、对账函一份、对账说明一份,旨在证明准兴公司尚欠黄河集团工程款达亿元之多(不含利息)。宇通公司质证称,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宇通公司对以上证据不认可。准兴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该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准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旨在证明准兴公司与黄河集团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准兴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宇通公司质证称,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黄河集团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准兴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准兴公司尚欠黄河集团工程款亿元之多。对该证据该院认定有效,予以采信。2、法律文书一份,旨在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黄河集团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宇通公司质证称,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该法律文书不能证明本案件的真实情况,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宇通公司与黄河集团的《橡胶支座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宇通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黄河集团委托准兴公司支付橡胶支座款是否有效。对于黄河集团委托准兴公司支付货款,因准兴公司与黄河集团尚未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准兴公司不认可欠黄河集团工程款,不同意代付宇通公司的材料款,且准兴公司称其未收到委托支付的通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宇通公司与黄河集团系橡胶支座购销合同的双方,黄河集团与准兴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黄河集团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准兴公司是其债务人,故对于该委托付款不应支持,宇通公司的材料款仍应由黄河集团支付。对宇通公司要求的利息部分,因宇通公司与黄河集团在购货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付款,宇通公司的最后一批高阻尼支座于2013年7月5日送到黄河集团收货地点,故对于宇通公司请求从2013年7月5日计付利息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宇通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162422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4元由被告黄河集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宇通公司与黄河集团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A1-1项目部签订了《橡胶支座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宇通公司向黄河集团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A1-1项目部供应橡胶支座,共计货款金额4420312元,约定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宇通公司一审举证的《收条》,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应为2013年7月10日。宇通公司供货后,黄河集团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宇通公司货款数额为1624220元。2014年12月25日,黄河集团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A1-1项目部出具《委托书》一份及收据一份,该《委托书》委托对象为准兴公司,主要内容为委托准兴公司向宇通公司支付橡胶支座款1624220元,付款后即视为向黄河集团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A1-1项目部付款;收据载明收到准兴公司交来代付橡胶支座款1624220元。上述《委托书》及收据均无准兴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同日宇通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其供应给黄河集团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A1及A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橡胶支座款已全部结清,所有合同及协议全部终止,所有结算凭据及收货签字手续全部作废,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宇通公司承担,从此与对方无任何经济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审提供的《橡胶支座购销合同》、送货单及收条、发票及发票交接表、《委托书》及收据、《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黄河集团所欠宇通公司1624220元材料款的债务是否已转移至准兴公司。黄河集团主张,其所欠宇通公司债务转移至准兴公司,宇通公司也同意该债务转移并出具承诺书,故黄河集团已脱离本案债的关系,全部债务应由准兴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委托书》的表述,系黄河集团欲委托准兴公司代其向宇通公司支付欠款,黄河集团无证据表明准兴公司同意接受该委托,准兴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准兴公司无义务向宇通公司支付黄河集团所欠宇通公司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宇通公司即使同意由准兴公司付款,但由于准兴公司未同意付款,故应由黄河集团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宇通公司要求黄河集团继续承担付款义务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综上,黄河集团关于其债务已转移至准兴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以宇通公司最后一批供货时间2013年7月5日为由从该日起计付利息,虽根据《收条》最后供货时间应为2013年7月10日,但由于宇通公司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请求利息,并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允许的逾期罚息利率进行主张,故其请求的利息数额并不高于按法定可主张标准计算的数额,且黄河集团二审上诉亦未对利息计算提出异议,综上,应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综上所述,黄河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4元,由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臻审 判 员 吴  芳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