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7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7290昆山锐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范芳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锐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芳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290号原告:昆山锐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经济开发区远创路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33465801。法定代表人:陈珍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焱,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范芳宝,男,198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原告昆山锐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范芳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丽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锐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炎、被告范芳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锐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违约金(以6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雇佣之员工,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6.1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车辆,当时未言明具体还款期限,2015年8月15日被告从公司辞职,针对借款被告于2015年9月7日签订还款计划: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3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31000元,并承诺如果不能再上述还款计划还清,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范芳宝辩称,对于借款61000元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该还的还。但是目前还款能力有限,还款期限还需跟对方老板商谈。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的雇佣员工,2014年12月8日,被告因个人购车原因向原告借款61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逾期未归还,原告有权将按市场利率进行利息计收,原告于1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61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从原告公司辞职,针对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3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31000元,以现金方式还款。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是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遂诉至本院提起以上给付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计划书、财务借据、财务进账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范芳宝向原告昆山锐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借款61000元,期间未归还过任何款项,截止起诉之日,仍有61000元尚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要求被告范芳宝归还借款本金6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欠款项,但被告未履行任何款项,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以61000元为基数按2016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芳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昆山锐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利息(计算方式:以6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为663元,由被告范芳宝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范芳宝在其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鲍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敏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