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行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宋孝祥与商丘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孝祥,商丘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6行初91号原告宋孝祥,男,194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辛晋敬,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建慧,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璐,商丘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敏,商丘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宋孝祥不服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孝祥及委托代理人辛晋敬,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璐、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孝祥诉称:原告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古城办西马道北一街52-54号有房屋一处,但于2013年10月4日被不法分子强行损毁成一片废墟。为此,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向商丘市公安局提起查处申请,商丘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原告遂向被告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其不作为违法,并要求履责。2017年3月7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作出的[2017]200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均违法,请求判令撤销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商政复决[2017]200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许可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合法财产;2、房屋被拆除前后照片,证明原告房屋被不法分子故意毁坏的事实存在;3、查处申请书、邮寄单及EMS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向商丘市公安局提起查处申请的事实存在;4、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单及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存在;5、[2017]200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单,证明诉争行政行为。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商政复决[2017]200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行政复议期间查明,商丘市公安局收到宋孝祥邮寄的查处申请后批转公安局进行查处。2016年11月14日,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作出商新公(执)立字[2016]1012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商丘市睢阳区宋孝祥其他侵犯财产案立案侦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对其查处申请已予刑事立案,故其所复议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应有刑事相关法律进行调整,其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2、答辩人作出的商政复决[2017]200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答辩人收到宋孝祥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受理、审理该案,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商政复决[2017]2004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商丘市公安局《领导批示件督查催办通知单》(商公办督[2016]52号;2、商丘市公安局来信来访材料呈送处理笺;3、睢阳公安分局文电处理签;4、《关于宋孝祥反映其房屋被非法拆除的调查报告》;5、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受案登记表》;6、受案回执;7、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立案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目的:商丘市公安局收到宋孝祥邮寄的查处申请后,移送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对其查处申请予以刑事立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宋孝祥的复议申请事项属于公安局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应由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进行调整,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商丘市政府依法驳回其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第二组:1、行政复议申请书;2、《查处申请书》;3、申请人身份证明;4、《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5、《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6、《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7、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8、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发文稿;9、《商丘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0、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邮政特快专递详单、邮政特快专递查询跟踪信息。证明目的:商丘市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依法受理、审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予以综合认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宋孝祥因在商丘市睢阳区古城办西马道北一街52-54号房屋一处被毁,于2016年10月16日向商丘市公安局提起查处申请。2016年11月14日,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作出商新公(执)立字[2016]1012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商丘市睢阳区宋孝祥其他侵犯财产案立案侦查。宋孝祥以商丘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为由,遂向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其不作为违法,并要求履责。商丘市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对宋孝祥的查处申请已予刑事立案,故其所复议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应由刑事相关法律进行调整,其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遂于2017年3月3日作出商政复决[2017]200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宋孝祥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宋孝祥因其房屋被毁向商丘市公安局提起查处申请,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对宋孝祥的查处申请已予刑事立案,故其所复议事项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应由刑事相关法律进行调整,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宋孝祥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孝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孝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香云审判员 郭金华审判员 杜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雪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