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82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某、郭某1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王某,郭某1,李某,郭某2,付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473号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某,男,1971年4月5日,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宁县中村乡孙安村*组***号。身份证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甘肃省泾川县城关镇水泉村五社人。(缺席)被告:郭某1。甘肃省泾川县城关镇延风村二社人。被告:李某。甘肃省泾川县城关镇延风村二社人。系被告郭某1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系被告李某之夫。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郭某2。甘肃省泾川县城关镇延风村二社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系被告郭某2之妻。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付某。住甘肃省泾川县。系被告郭某2之妻。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郭某1、李某、郭某2、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某1、付某及被告李某、郭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郭某1、李某、郭某2、付某连带清偿我公司代偿款89846.43元、代偿贷款罚息2340.16元,以上共计92186.59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某、郭某1、李某、郭某2、付某连带赔偿我公司代偿款罚金5070.26元,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罚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被告王某、郭某1、李某、郭某2、付某将全部代偿款还清;3.请求判令被告王某、郭某1、李某、郭某2、付某连带承担我公司律师费50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王某、郭某1、李某、郭某2、付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是经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一家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业务为主的经营主体,2014年8月8日,被告王某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10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同日,被告王某、郭某1、李某、郭某2、付某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农户联保的形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申请联保贷款,被告王某、郭某1、李某、郭某2、付某以家庭为单位成立联保小组互为保证人。我公司作为贷款保证人,为被告王某、郭某1、李某、郭某2、付某在银行贷款提供保证责任。2014年8月7日,被告王某、郭某1、李某、郭某2、付某与我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某1、李某、郭某2、付某作为保证人共同就被告王某借款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2016年8月被告王某贷款期限届满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多次向被告王某催要,但被告王某拒不还款,其余四被告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无奈之下,我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代偿被告王某借款本息92186.59元,承担责任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王某、郭某1、李某、郭某2、付某追偿未果。被告王某缺乏诚信,不遵守贷款合同约定,逾期未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在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其余四被告拒绝承担反担保责任向我公司归还代偿款,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特此提起诉讼。被告郭某1、付某辩称:被告王某于2014年8月8日向邮政银行泾川支行贷款10万元,原告汇丰担保公司提供了担保,我们二人和李某、郭某2向汇丰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贷款事项合适,贷款10万元全由郭某2使用,但罚金有些高,律师费我们不愿意承担。被告王某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3、担保合同;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复印件;5、反担保合同复印件;6、律师事务所收费收据原件。经被告郭某1、付某质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的费用表示不愿意承担。被告郭某1、李某、郭某2、付某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14年8月8日中国邮政储银行股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100000.00元,借期两年,年利率7.38%;同日,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同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以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某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2014年8月7日,被告郭某1、李某、郭某2、付某同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为被告王某的100000.00元贷款向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中国邮政银行泾川县支行多次向被告王某催要,但被告王某拒不还款,其余四被告也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代偿王某借款本息92186.59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多次向五被告追偿未果,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郭某1、李某、郭某2、付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按约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被告王某未及时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其应当向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王某支付其92186.59元(代偿款89846.43元、代偿贷款罚息2340.16元)以及代偿款罚金5070.26元(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罚金按照万分之五计算),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1、李某、郭某2、付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当对被告王某向原告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92186.59元(代偿款89846.43元、代偿贷款罚息2340.16元)以及代偿款罚金5070.26元(5070.26元罚金计算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3月21日,每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3月22日起,罚金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算至履行完毕),被告郭某1、李某、郭某2、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5.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审 判 员  牛林福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