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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春雷、曹金霞等与淅川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雷,曹金霞,张彦,淅川县人民政府,曹金凤,肖军伟,淅川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26行初28号原告王春雷,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日,住淅川县。原告曹金霞,女,满族,生于1952年2月28日出生,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张艳丽,系原告曹金霞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特别授权。原告张彦,女,满族,生于1978年8月5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张艳丽,系原告张彦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特别授权。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淅川县人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红忠,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范晓丽,淅川县县房管局法制办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成群,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曹金凤,女,满族,生于1960年7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第三人肖军伟,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5日,住淅川县,系曹金凤丈夫。第三人淅川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住所地淅川县城关镇南阳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韩秀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峰,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侯可盈,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曹金霞、王春雷及张彦不服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行政颁证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春雷,原告曹金霞和张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丽,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范晓丽、梁成群,第三人曹金凤、肖军伟,第三人淅川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徐国峰、侯可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分别于2004年3月、7月,2006年3月购买了第三人曹金凤、肖军伟位于淅川县健康路什字路村5组自建房屋,均已向第三人曹金凤、肖军伟付清房款并已入住至今。现得知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栋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夫妇名下。三原告认为被告在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于2013年将该栋房屋的所有房屋所有权办理在第三人曹金凤、肖军伟名下,属于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曹金凤、肖军伟颁发的1301027701-1号房屋所有权证。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购房协议书三份(2004.3.16;2004.7.20;2006.3.9);购房款收据三份(2004.3.19;2004.7.20;2006.3.9)。以上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辩称,我们和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证据材料齐全、颁证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淅川县房屋产权颁证档案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该颁证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曹金凤、肖军伟述称,我们申请办理房权证情况属实,三原告确实交了房费,颁证时我们也没有告知三原告。第三人曹金凤、肖军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淅川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述称,我们在办理抵押过程中没有过错,该房权证手续合法,尽管已经买卖但是房子没有过户登记,我们是善意第三人。第三人淅川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抵押合同一份。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卷宗内的规划许可证的时间2009年与房屋建房时间矛盾;公告没有见到过,不属实。其他材料没有异议。二、被告和所有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曹金凤、肖军伟对第三人淅川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四、所有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淅川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分别于2004年3月、7月,2006年3月购买了第三人曹金凤、肖军伟位于淅川县健康路什字路村5组自建房屋一套(该自建房屋为六层,每层一套,三原告购买为四、五、六层),均已向第三人曹金凤、肖军伟付清了房款并已入住至今。2013年,第三人曹金凤、肖军伟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整栋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审核后于2013年向第三人曹金凤、肖军伟颁发了1301027701-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5年5月27日,第三人曹金凤、肖军伟与第三人淅川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就该栋房屋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三原告认为,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将其合法占有的房产登记在第三人曹金凤、肖军伟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301027701-1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作为依法行使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产权不清的暂缓登记或者不予登记。本案中,三原告均已向第三人曹金凤、肖军伟付清了房款,并入住至今,该房屋已经完成实质性的交付,三原告系合法占有人。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在未对所登记房屋进行入户调查,仅依据第三人曹金凤、肖军伟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足以认定该房屋的权属是否明确,由此可知,第三人曹金凤、肖军伟所申请办证的房屋权属不清,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曹金凤、肖军伟颁发1301027701-1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世昌审 判 员  黄俊慧人民陪审员  时 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坤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