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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谭笑与李高运、涂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笑,李高运,涂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笑,男,土家族,1983年12月9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钰,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高运,男,汉族,1961年10月1日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兴明,男,汉族,1962年5月18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系涂兴明之妻),女,汉族,1961年2月23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上诉人谭笑因与被上诉人李高运、涂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笑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十堰市张湾区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理由:1、原审未查明李高运涉嫌的合同诈骗罪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只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由法院进行审理。公安机关目前侦查的李高运合同诈骗犯罪并非是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即使存在关联,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涉嫌经济犯罪,原审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并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高运涉嫌犯罪不影响合同效力。被上诉人涂兴明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李高运以虚假理由骗取涂兴明担保,系其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借款人李高运涉嫌犯罪,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李高运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涂兴明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高运涉嫌合同诈骗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本案谭笑所主张的事实属该局依法侦查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谭笑所主张的事实涉及公安机关依法侦查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对谭笑的起诉应予驳回,谭笑可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依法主张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谭笑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3454元予以退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在卷的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起诉意见书、立案告知单及公安机关对李高运所做讯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就涂小峰报案称李高运骗取其父亲涂兴明信任,将房产抵押给谭笑借款180万元的事实立案侦查。本案上诉人谭笑所主张李高运借款180万元并由涂兴明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与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侦查的李高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属同一事实。上诉人诉称李高运因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涉嫌诈骗罪被逮捕、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原审裁定仅对本案作出程序性处理,而未对借款合同及担保抵押合同效力等实体问题作出认定,上诉人不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提出合同效力的抗辩。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谭笑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谭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向 斌审判员 曹相云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正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