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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91执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海彬、铉绪成与蛟河市泰和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彬,铉绪成,蛟河市泰和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91执310号申请执行人:张海彬,男,1966年2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申请执行人:铉绪成,男,1962年7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蛟河市泰和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金强谟,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海彬、铉绪成与被执行人蛟河市泰和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吉02民终919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海彬、铉绪成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蛟河市泰和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后被执行人蛟河市泰和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海彬、铉绪成每人2万元执行款,申请执行人张海彬、铉绪成表示对剩余债权予以放弃。被执行人蛟河市泰和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00元,申请执行人张海彬、铉绪成向本院书面申请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执行完毕。��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黎明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