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腾冲县腾越镇宏远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德宏银湾水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刁昌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宏银湾水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腾冲县腾越镇宏远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刁昌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宏银湾水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梁河县遮岛镇勐底路下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2584809988K。法定代表人:杨正琴,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涛,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冲县腾越镇宏远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经营者:丁德彬,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昌义,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上诉人德宏银湾水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宏银湾水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腾冲县腾越镇宏远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宏远租赁服务部)、刁昌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7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宏银湾水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涛和被上诉人宏远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容、被上诉人刁昌义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宏银湾水岸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76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宏远租赁服务部对德宏银湾水岸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宏远租赁服务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德宏银湾水岸公司与刁昌义之间系关于银湾水岸小区的合作承发包关系,刁昌义并非德宏银湾水岸公司的员工,也未得到公司授权与宏远租赁服务部签订合同,故涉案租赁合同系刁昌义、刁波与宏远租赁服务部签订;2、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德宏银湾水岸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德宏银湾水岸公司曾被盗窃,公司印章也因此次盗窃遗失;3、由于德宏银湾水岸公司与刁昌义之间存在就银湾水岸小区工程的合作承发包关系,该小区实际施工方并不是德宏银湾水岸公司,故一审判决依据涉案租赁合同所租赁的建材运往了该小区进而推定德宏银湾水岸公司使用了该建材,未免太过牵强;4、一审庭审中,刁昌义已经多次承认涉案租赁合同系其与宏远租赁服务部签订,德宏银湾水岸公司与宏远租赁服务部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德宏银湾水岸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5、宏远租赁服务部举示的《租金结算明细表》并无德宏银湾水岸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且由于现有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仅依据宏远租赁服务部与刁昌义之间的结算单来确定本案欠付租金数额对德宏银湾水岸公司不公平;6、德宏银湾水岸公司向宏远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是代刁昌义支付。宏远租赁服务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1、宏远租赁服务部与德宏银湾水岸公司签订了涉案租赁合同,德宏银湾水岸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刁昌义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宏远租赁服务部与德宏银湾水岸公司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2、涉案租赁合同实际已经履行,宏远租赁服务部按照合同约定向德宏银湾水岸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且均已用于该公司开发建设的银湾水岸小区,且该公司也向宏远租赁服务部支付了30000元租金;3、德宏银湾水岸公司称公司印章被盗并无证据证明;刁昌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1、刁昌义与宏远租赁服务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属实,双方签字后一起到德宏银湾水岸公司加盖的公司印章;2、刁昌义承接了德宏银湾水岸公司开发的银湾水岸小区劳务工程,并于2015年10月办理结算,由于当时德宏银湾水岸公司不同意拆除脚手架,故该公司在结算时并未将涉案租赁合同的租金结算给我,而是由德宏银湾水岸公司决定自行向宏远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且该公司也已实际支付了30000元租金;3、刁波系其儿子,对宏远租赁服务部举示的其结算退场之前的发货清单、退货清单及租金结算明细表均认可真实性。宏远租赁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解除宏远租赁服务部、德宏银湾水岸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判令德宏银湾水岸公司与刁昌义共同支付宏远租赁服务部截止2016年10月31日的租金等281606.48元。三、判令德宏银湾水岸公司与刁昌义共同退还钢管14261.1米、扣件3336套;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的标准赔偿损失;并支付上述未退还租赁物资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该部分物资退还完或赔偿款支付完时止按钢管0.008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套计算的租金。四、判令德宏银湾水岸公司与刁昌义共同支付违约金6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德宏银湾水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宏银湾水岸公司在承建云南省梁河县银湾水岸小区项目中于2015年3月26日与宏远租赁服务部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德宏银湾水岸公司租用宏远租赁服务部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并约定了租赁材料的单价、付款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宏远租赁服务部按约将租赁物交给德宏银湾水岸公司使用,德宏银湾水岸公司在租用过程中陆续退还了部分材料,截止2016年10月31日德宏银湾水岸公司尚欠宏远租赁服务部租金等281606.48元,同时尚有钢管14261.1米、扣件3336套未退还。一审法院认为,德宏银湾水岸公司在承建云南省梁河县银湾水岸小区项目中与宏远租赁服务部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乙方单位处加盖了德宏银湾水岸公司的印章,宏远租赁服务部的钢管、扣件等材料也是用在该项目中,德宏银湾水岸公司也支付过宏远租赁服务部租金,所以宏远租赁服务部与德宏银湾水岸公司属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宏远租赁服务部按照约定,按期将钢管、扣件等材料交付给德宏银湾水岸公司使用,德宏银湾水岸公司也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期给付租金的义务,德宏银湾水岸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按期给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宏远租赁服务部要求德宏银湾水岸公司给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宏远租赁服务部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法院酌情主张30000元。刁昌义不应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腾冲县腾越镇宏远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德宏银湾水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德宏银湾水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腾冲县腾越镇宏远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租金281606.48元。三、判令德宏银湾水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腾冲县腾越镇宏远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钢管14261.1米、扣件3336套;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的标准赔偿损失;并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钢管0.008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套计算租金至该部分物资退还完或赔偿款支付完时止。四、德宏银湾水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腾冲县腾越镇宏远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违约金30000元。五、驳回腾冲县腾越镇宏远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对刁昌义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德宏银湾水岸公司对开发建设银湾水岸小区无异议,对刁昌义承接了该小区劳务工程以及该小区工程使用了宏远租赁服务部的租赁物资也无异议,虽然其否认涉案租赁合同上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其一德宏银湾水岸公司对其所称公司印章被盗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二德宏银湾水岸公司在其与刁昌义签订的《银湾水岸住宅小区25-30栋多层住宅脚手架租赁担保补充合同》写明了“根据乙方与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中甲方将在脚手架《租赁合同》中盖章,甲方有担保责任”,可以说明德宏银湾水岸公司对将由其在脚手架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的事实并无异议,即使该合同签订于涉案租赁合同之后,但结合涉案租赁合同上确实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事实和宏远租赁服务部及刁昌义关于签订合同过程的陈述,本院认为可以确认德宏银湾水岸公司在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印章的事实。因德宏银湾水岸公司在涉案租赁合同代表承租人的乙方处加盖印章,而刁昌义系以该公司负责人身份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签字,故本院认为宏远租赁服务部有理由相信刁昌义是德宏银湾水岸公司的代理人,与其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是德宏银湾水岸公司。因一审判决认定的租金数额是依据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经办人签字确认的发货单据和退货单据计算出来的,二审中刁昌义对宏远租赁服务部举示的相应单据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租金数额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德宏银湾水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14元,由德宏银湾水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审 判 员 余彦龙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冉梦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