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尊明、何忠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尊明,何忠林,石祖艳,朱正良,范贤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尊明,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忠林,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祖艳,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正良,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贤书,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上诉人王尊明因与被上诉人何忠林、石祖艳、朱正良、范贤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930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尊明上诉称,上诉人的一直居住在彭州市,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彭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应诉通知书上记载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即便原审裁定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虽与不动产发生牵连,但因诉争法律关系发生的依据是当事人间存在的合同,其性质仍属于债权债务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涉案房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即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王尊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