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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张莹与郑宝光、赵丽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莹,郑宝光,赵丽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2592号原告:张莹,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李艳,河北鸿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宝光,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赵丽英,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张莹与被告郑宝光、赵丽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被告郑宝光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冀0224民初259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郑宝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郑宝光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8)冀02民辖终3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莹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郑宝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付所欠现货交易款15288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份,原告的姐姐张朋在滦南县城经营一家现货交易所。原告为了交易,在交易所内开设了个人账户,被告郑宝光是原告姐夫的朋友,也经常来该交易所进行现货交易,但被告没有单立账户,经原告允许,被告郑宝光用原告账户中款项进行交易,截止到2016年8月13口,被告用原告的账户交易亏损金额1528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字的9张交易记录以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主张此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郑宝光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现货交易所是非法的交易平台,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了被告的举报,被告认为该交易所涉嫌非法经营和诈骗罪,故本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侦查;被告郑宝光在交易所所进行的交易行为,被告赵丽英并不知情,且始终未能获利,故被告赵丽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赵丽英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提交交易记录单8张,被告郑宝光在其中记载”8月12日给现1万,欠168000元;8月13日给现1万,欠158000元”的内容的记录单上签字;2、提交被告郑宝光于2017年2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所欠的款项的数额为152883元;3、提交原告与被告郑宝光微信交易记录19张,用以证实被告指令原告为其购买、抛售等交易行为的过程。被告张宝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8张交易记录单中仅有1张有本人的签字,对其他没有本人签字的不予认可;2、对2017年2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告处于受胁迫的情形下所为;3、对微信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宝光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滦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7年9月26出具的受案回执。用于证实原告涉嫌非法经营和诈骗罪,该受案回执中的被举报人指的就是原告张莹。原告对被告郑宝光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受案回执是在法院依法向被告郑宝光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后,其得知原告已经进行诉讼,才到公安机关报案,其报案所称的事实处于待查证核实,公安机关对公民的报案应当依法受理,但根据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时至今日已经7个月之久,公安机关尚未决定立案,故此受案回执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另外,原告张莹不是交易所的经营者,其与被告郑宝光的身份是一样的,不同的是原告张莹有账户,被告郑宝光借用原告张莹的账户进行交易,原、被告之间是平等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莹的姐姐张朋经营唐山市茂赢商务有限公司,原告张莹在该交易所设有个人账户,被告郑宝光借用原告张莹的账户进行交易,由被告郑宝光对购买、抛售等行为通过微信等方式对原告张莹作出指示。2017年2月27日,被告郑宝光为原告出具”因在张莹现货店做现货亏损人民币拾伍万贰仟捌佰捌拾叁元整。预计1年还清。欠款人:郑宝光。”的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赵丽英与被告郑宝光系夫妻关系,且上述交易行为和欠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虽预计了还款时间为1年,但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宝光偿还15288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郑宝光仅依据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受案回执,不能实现其预证明原告涉嫌非法经营或者诈骗的证明目的。关于被告赵丽英是否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上述交易行为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原告提交的欠条中仅有被告郑宝光签字,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赵丽英事后对该笔债务予以追认。且该笔债务金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条款中”但书条款”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赵丽英应对被告郑宝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宝光给付原告张莹人民币152883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张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4680元,由被告郑宝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汝利人民陪审员  鲁 敏人民陪审员  卢 建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哲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