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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执异18号案外人:孙凤芝,女,195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杰,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申请执行人: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村,组织机构代码:10910938-4。法定代表人:辛奇云,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南路民政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9545553-4。法定代表人:刘文峰,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凤芝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凤芝称,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对其A2-1-1901楼房(位于承德市××区现代城)的查封。理由如下:2014年,贵院依据热力公司的申请对永盛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现已进入执行程序,错误的将第三人的房产作为永盛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其中包括上述房产。XX杰于2010年7月29日与永盛公司签订了承德现代城商品房认购协议,并交纳了15万预付款。在2011年7月又补交了296401元剩余房款,案外人持有的收据是2014年3月后的。2013年由于孙凤芝不愿意让房产在其儿子名下,经过多次找开发商并顺利将房产权改为孙凤芝名下,导致所有收据都是2014年的。只有原始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是2010年7月的,得知房子已被查封,也曾去开发商处寻找原始凭证,但是他们的人都无法找到。在贵院查封案外人房屋时,该房屋早就被案外人所购置,贵院的行为已经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日期为2010年7月29日,XX杰与永盛公司签订的《承德现代城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编号:201007375);2、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加盖收款单位永盛公司商品房销售专用章的收据(编号047230),内容为收到孙凤芝人民币296401.00元;3、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加盖收款单位永盛公司商品房销售专用章的收据(编号047231),内容为收到孙凤芝人民币150000.00元;4、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加盖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海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编号146110),金额2000.00元,注有A2-1-1901字样;5、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加盖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海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编号146109),金额1267.00元,注有A2-1-1901字样;6、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加盖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海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编号146111),金额13324.00元,注有A2-1-1901字样;7、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的《商品房买卖流程单》;8、委托日期2011年8月31日,滦平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编号000299),收款人刘文锋,收款账号62×××11,金额295816.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XX杰付楼款”;9、交易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的复式记账凭证;10、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流水号3178370),客户签名“XX杰”;11、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的滦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收费凭证(流水号03178370),摘要“现代支付手续大额支付手续费”,付款单位签章“XX杰”。本院查明,2010年7月29日合同记载的买受人XX杰与永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购买承德市××区现代城第A2#高层一单元十九层1901号房屋,协议约定总价款为456963.00元,并约定买受人必须在协议签订前向出卖人支付认购定金150000.00元。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收据及电汇凭证等以证明其主张,其向永盛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446401元。另查明,案外人孙凤芝在承德市国土资源局无用于居住的房屋登记。热力公司申请执行永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4)承民初字第0007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3月31日查封了位于承德市××区牛圈子沟现代城第A2#高层一单元十九层1901号房屋,后于2016年6月30日续查封,查封期限三年。2016年3月2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民终15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自愿偿还所欠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入网费20262069.40元及该款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调解书第一项所指款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第一个月内,向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0万元及利息;第二个月支付200万元及利息。从第三个月起,连续五个月每月支付300万元及利息;余款及利息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被执行人永盛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热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作出上述查封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在本院查封(2014年3月31日)之前的2010年7月29日XX杰与永盛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孙凤芝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案外人孙凤芝已经累计支付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综上所述,案外人孙凤芝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永盛公司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永盛公司名下位于承德市双桥区现代城第A2#高层一单元十九层1901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军生审判员  廉立伟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