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江门市蓬江区佳达电子厂、江门市蓬江区鸿兴达电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江门市蓬江区佳达电子厂,江门市蓬江区鸿兴达电子厂,黄健雄,刘彩明,吴文锦,邹丽芬,伦志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72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118号1幢江门市国际金融大厦首层、二层部分;三层部分;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层整层。负责人:刘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贤钧、张锦清,均系该分行职员。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佳达电子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南北大道***号。投资人:黄健雄。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鸿兴达电子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南北大道***号。投资人:吴嘉华。被告:黄健雄,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刘彩明,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吴文锦,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邹丽芬,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伦志宏,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武,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佳达电子厂(以下简称佳达电子厂)、江门市蓬江区鸿兴达电子厂(以下简称鸿兴达电子厂)、黄健雄、刘彩明、吴文锦、邹丽芬、伦志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贤钧、被告吴文锦、被告伦志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武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达电子厂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以及支付原告前述借款本金项下的利息、复利及罚息(该利息、复利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6日共计为人民币22464.63元,具体数额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2.确认原告对已在新会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伦志宏所有的江门市××区××城西门路××103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鸿兴达电子厂对佳达电子厂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即人民币2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黄健雄、刘彩明、吴文锦、邹丽芬对佳达电子厂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即人民币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合同签订情况(一)关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签订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佳达电子厂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粤流借字(江门分行)第2016011506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限为12个月,流动资金贷款总金额为250万元。(二)担保合同的签订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七被告分别签订了一系列协议:1、《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8月7日,原告与伦志宏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粤抵押字(江门分行)第2014080712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79.08万元。以上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因准备、完善、履行或强制执行本合同或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之有关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均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还存在其他多项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抵押人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连带抵押担保上述债务;抵押权与抵押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处分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以抵押物折价或直接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清偿担保债务。2、《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8月7日,原告与黄健雄、刘彩明、吴文锦、邹丽芬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保证字(江门分行)第201408071279号。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500万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鸿兴达电子厂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保证字(江门分行)第201601151234号。保证额度有效期均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50万元。合同中还约定,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因债务人或保证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的,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间,债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的,保证人对提前到期的主债务及其他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时均构成违约;保证人违约,债权人即有权要求保证人限期纠正违约或宣布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要求保证人立即代为清偿债务或要求保证人赔偿损失等。二、本案合同履行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佳达电子厂发放了25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主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佳达电子厂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佳达电子厂的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并出现欠息,目前借款已到期,佳达电子厂应按原告要求立即偿还。另外,鸿兴达电子厂、黄健雄、刘彩明、吴文锦、邹丽芬作为保证人均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佳达电子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笔借款到期借款本金总金额为250万元。三、原告认为第一,原告与佳达电子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佳达电子厂发放借款。佳达电子厂的资信状况严重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并且合同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佳达电子厂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根据双方在“主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在借款期间,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七)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和第十七条“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之任何一项义务时,贷款人有权决定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其他任何一项义务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本金、利息(含罚息及复利)的偿还义务将立即到期”的约定,原告有权对未到期的借款宣布提前到期。根据“主合同一”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任一条款约定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几项措施:。(五)单方终止本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相关损失”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佳达电子厂返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第第二,原告与伦志宏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在佳达电子厂未依约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伦志宏提供的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第三,原告与鸿兴达电子厂、黄健雄、刘彩明、吴文锦、邹丽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鸿兴达电子厂、黄健雄、刘彩明、吴文锦、邹丽芬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文锦辩称,对银行起诉没意见。被告伦志宏辩称,我的担保责任是200万元,不是250万元,增加的50万元,我不清楚,银行和吴文锦没有完全告知我,是吴文锦和银行串通的。若知道的话,我是不会同意的。当时银行给了一叠文件我签名,我看到合同金额是200万元才签名。我至今没有收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原件,放款250万元是银行为了自己的业务利益,多出的50万元款项我不愿意承担责任。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粤流借字(江门分行)第201601150603号】1份,《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借款借据》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粤抵押字(江门分行)第201408071279号】1份,《核保书》1份,房产证、他项权证各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粤保证字(江门分行)第201408071279号】1份,《核保书》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粤保证字(江门分行)第201601151234号】1份,《核保书》1份。被告伦志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融资合同》1份。被告佳达电子厂、鸿兴达电子厂、黄健雄、刘彩明、邹丽芬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文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伦志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部分有意见,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其诉请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陈述的借款、保证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吴文锦对伦志宏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伦志宏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伦志宏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伦志宏自称大专学历,自营公司,其妻王燕萍是公务员。2014年8月7日,佳达电子厂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伦志宏作为丙方签订《融资合同》,三方约定由丙方提供其座落于江门市××区××城西门路××室房屋抵押给乙方,为甲方在乙方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自2014年8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为甲方办理融资额度合计不超过200万元的融资,以双方在上述期限内实际发生的融资金额为准,但最终额度不得超过抵押合同的最高本金限额。2014年8月7日,伦志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伦志宏以其座落于江门市××区××城西门路××室房屋为佳达电子厂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8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载明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79.08万元。合同还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还存在其他多项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抵押人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连带抵押担保上述债务;抵押权与抵押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处分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以抵押物折价或直接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清偿担保债务。合同首页载明抵押人为伦志宏,其妻王燕萍在合同抵押人栏的落款处亦签名。同日,伦志宏、王燕萍向原告出具《核保书》,确认原告将为佳达电子厂办理内部基本授信,期限1年,金额500万元,由伦志宏提供抵押担保,并声明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签名真实。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伦志宏为涉案的房屋到新会区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庭审中,伦志宏承认《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核保书》是其所签,但认为所有文件一叠堆放,全部是格式合同,不可以修改,自己只是看了《融资合同》的金额是200万元,没有看其他文件就签写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核保书》等。去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时,因为原告与房产登记部门熟悉,叫自己过去后就签了名。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4.88%的固定利率,定价基准利率为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3个月期限档次;借款逾期不还的,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佳达电子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鸿兴达电子厂、黄健雄、刘彩明、吴文锦、邹丽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佳达电子厂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厂逾期不还,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关于伦志宏的抵押责任问题。原告与伦志宏签订的《融资合同》第二条虽然载明融资额度为200万元,但在该条款中同时注明了以实际发生的融资余额为准,且提示最终额度可能达到抵押合同的最高本金限额。伦志宏作为一个商人,用自己的财物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应当充分注意到合同约定的风险。庭审中,伦志宏承认《最高额抵押合同》、《核保书》及抵押手续是其签名,只是认为文件太多或者基于信任银行而草率签名,对此辩称意见,仅是辩解其签名担保不审慎,未能证实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也没有行使撤销权,不能免除其抵押责任。如前所述,伦志宏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应当注意到《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等处注明的最高担保本金限额为379.08万元,伦志宏直至诉讼时才辩称其担保责任限于200万元,又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限额,法庭不予采纳其辩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抵押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具有公信力,原告对相应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请佳达电子厂偿还借款本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鸿兴达电子厂、黄健雄、刘彩明、吴文锦、邹丽芬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对伦志宏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佳达电子厂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其中计至2017年2月6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为22464.63元;自2017年2月7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如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佳达电子厂不依上述判项还款,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对被告伦志宏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门路6号1座103室房屋)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鸿兴达电子厂对上述欠款本息在债权最高本金限额2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黄健雄、刘彩明、吴文锦、邹丽芬对上述欠款本息在债权最高本金限额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0元,减半交纳134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90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佳达电子厂、江门市蓬江区鸿兴达电子厂、黄健雄、刘彩明、吴文锦、邹丽芬、伦志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肖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梁沛杰书 记 员 阮钊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