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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贵州滇黔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贵州滇黔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乌当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157号。负责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445513。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恩,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81058432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滇黔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黔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交椅山。法定代表人:杨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997858。委托代理人:冯卫伟,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834949。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滇黔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乌当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仅承担被上诉人维修费161926.50元、施救费51500元损失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停运损失期间认定至2015年1月9日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行驶证》显示,被上诉人贵A×××××号吊车《行驶证》的发证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原检验有效期限至2014年11月,新增检验有效期限至2015年11月;而经了解,被上诉人贵A×××××号吊车新增检验有效期限的检验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一次;超过五年的,每6个月检验一次;(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缉检验。”之规定,被上诉人贵A×××××号吊车能够在2014年11月19日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说明该车在2014年11月19日之前已修复至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为此,自2014年11月19日起,被上诉人贵A×××××号吊车不能计算停运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将停运损失计算至2015年1月9日错误;二、重庆铂玛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因其缺乏客观依据而不能作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公司出具的《关于贵阳市南明区(2016)南委评字第78号评估变更的情况说明》及被上诉人一审举证情况,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贵A×××××号吊车的经营记录及相关收入证明,由此证实被上诉人贵A×××××号吊车在事故发生前并非处以正常经营状态(可能长期处以停运状态),而《报告书》系按事故车辆正常经营标准对损失进行认定,且其并未提供认定标准和依据,故《报告书》缺乏客观性因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如前所述,被上诉人贵A×××××号吊车在2014年11月19日之前已修复至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被上诉人停运损失不应当计算2014年11月19日之后的期间,但《报告书》认定的停运期间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9日,多认定了51天;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迟延定损的损失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盘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沪昆高铁冯家庄架桥机组装“9.2”吊车倾覆事故吊车情况》,本案事故是由被上诉人所有的贵A×××××与贵A×××××号吊车在联合作业过程中,贵A×××××号吊车驾驶员操作不当所致,事故由贵A×××××号吊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贵A×××××号吊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其中贵A×××××号吊车的承保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公司”),贵A×××××号吊车的承保公司为上诉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报案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了解到事故主责车辆贵A×××××号吊车的承保公司为太保公司进行后,根据行业惯例告知被上诉人事故由太保公司定损,但太保公司直到2015年1月9日才出具定损结果。由于太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太保公司承保的贵A×××××号吊车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为此,被上诉人应当根据其与太保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要求太保公司进行定损,本案事故迟延定损的责任在太保公司,不在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迟延定损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四、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承保的贵A×××××号吊车机动车损失保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仅承担被上诉人车辆直接损失(包括修理费及必要的施救费)赔偿责任,但不包括被上诉人间接损失,而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为此,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贵A×××××号吊车已在2014年11月19日修复至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自该日起,依法不应当计算停运损失,一审法院将停运损失期间计算至2015年1月9日错误;《报告书》因其缺乏坚定标准和相应依据而不具客观性,且计算期间错误,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贵A×××××号吊车迟延定损的责任不在上诉人,且其停运损失不属于上诉人承保范围,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停运损失486177元错误,上诉人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被上诉人滇黔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混淆车辆注册时间、行驶证补发时间、车辆经营有效期的时间。混淆了定损时间及车辆修复完成的时间。从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述人的定损单显示,贵A×××××号车辆定损完成时间2015年1月9日,上诉人指定修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该车修理完毕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因此将此认定定损是不对的。一审时双方对此没有意见;二、关于评估报告,给被上诉方提供资料、评估公司将材料作为内档保管。一审中已经对该材料发表意见,只对发票认定事实。该部分资料上诉人可以向评估公司申请核实,从盘县安监局调查报告中显示,涉案车辆处于营运中;三、本案中涉案车辆系上诉人委托太平洋公司委托定损,迟延定损导致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四、上诉人混淆车辆停运损失保险与迟延定损违约损失。根据《保险法》二十一条,上诉人迟延定损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违约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个保险责任并不是针对我方迟延定损决定的。我们一审起诉已经扣除车辆施救的过程20天。虽然评估报告停运损失是很低的,但我方认可,涉案车辆支付租金207600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财保乌当支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13426.50元(含维修费161926.50元、施救费51500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迟延定损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1440000元(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9日止,共计80天,18000元/台班);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7日,原告滇黔公司将其所有的贵A×××××起重车向被告投保,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K1)、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6480000.00元、50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原告共计缴纳上述保险费90872.65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等。2014年9月2日中午13时许,原告所有的贵A×××××号车辆与贵A×××××号吊车在沪昆××××冯家庄发生事故,原告报险,被告查勘。2014年9月12日,受损车辆被拖回到被告指定修理厂等待定损,原告车辆停放修理厂。太平洋保险公司受被告委托,于2015年1月9日完成对贵A×××××号车辆定损。原告车辆从事发至定损终结延迟99天,另19天为施救时间,原告以被告迟延定损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按每天18000元/台班赔偿停运损失,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贵A×××××号车行驶证、登记证书,证明贵A×××××号徐工牌200吨吊车为租赁车辆,所有权为原告,被告无异议;2、贵A×××××号车辆商业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将贵A×××××号车辆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投保商业综合险的事实,保险期限一年,即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648万元,原告支付保险费90872.65元,被告无异议;3、盘县安监局事故调查报告、查勘记录、王跃飞身份证、驾驶证、操作者、事故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9月2日,贵A×××××号车辆在盘县××冯家庄配合组装架桥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两车受损、架桥机损坏,原告在事发后向被告报险,被告派人到场勘查。被告认为因无原件,以法院认定为准,对事故调查报告无异议;4、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太平洋公司对贵A×××××号、贵A×××××号车辆的定损清单,证明事发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现场查勘及定损,受损的贵A×××××号车辆于2014年9月12日施救回贵阳被告指定的修理厂后,原告多次去电催促被告及时定损,但被告拒绝定损,经多次交涉后被告方才授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贵A×××××号车辆进行定损,并于2015年1月9日完成定损,定损金额为维修费161926.50元、施救费51500元。原告按2014年9月22日起算定损起始期限,法定最长期限30日即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迟延定损长达80天。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贵A×××××号车辆损失认可,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不能作为被告拒绝定损的依据,主责不是被告;5、4份吊车租赁合同、企业信息资料、发票2张,证明200吨吊车的市场租赁价格为18000元/台班。被告对企业信息无异议,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维修发票无异议,对施救费51500元的发票,原件被太平洋保险公司收走说明该公司已经认可承担责任,因此应划分责任处理;6、催促理赔及承担违约责任通知书、EMS查询单据,证明诉前原告催促被告理赔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不是主责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10张,证明我方在报案后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定损,我方没有违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及时定损。2、保险条款、投保单原件,证明停运损失不再我公司投保范围,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声明中签字,证明我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条款原告没有收到,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因被告违约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保险人义务责任情况复杂的不能超过30天。另查明,本案争议车辆于2014年9月2日发生事故,被告于2015年1月9日才授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完成定损,车辆停运129天,延迟定损99天。审理中,原告对停运损失要求评估,原审法院委托重庆铂玛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了《报告书》,《报告书》咨询结论,经咨询人员估算,贵A×××××吊车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损失总金额486177.00元。原告认为,该评估报告对停运损失认为过低,但也认可该评估报告。被告认为,重庆铂玛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不具有评估资质,从评估的营业执照上不能体现该公司真正具备评估资质,同时认为,原告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与被告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迟延定损造成的停运损失是否有赔偿义务,关键是保险公司是否有及时定损的义务,以及被保险人的损失与保险人不及时履行该义务是否有因果关系。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投保车辆的修理费及施救费,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及时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核定。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收到原告的赔偿请求,但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此时营运车辆停运必然产生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即使营运车辆未投保车辆停驶损失险,保险公司对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停运损失,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对营运车辆来说,在规定的时间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是保险公司的一项义务,只有定损后汽车修理厂才能根据核定的价格进行修理,而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最长的核定时间为30日,超过这一时间,即构成对被保险人的违约。而在本案中,保险公司超过规定时间,延迟99天后才对事故车辆完成定损,这99天车辆不能营运的损失与该违约行为的因果关系是明显的。因此,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迟延定损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扣除施救时间19天,主张被告承担80天停运损失,主张被告赔偿维修费161926.50元、施救费515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迟延定损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该损失已经重庆铂玛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贵A×××××号吊车停运损失486177.00元的咨询结论,予以确认。被告以定损义务在另一保险公司,实际损失应由全责方定损,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只按事故认定责任30%赔付的抗辩,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维修费161926.50元、施救费51500元、迟延定损停运损失486177.00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贵州滇黔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贵A×××××号吊车维修费161926.50元、施救费51500元,迟延定损造成的停运损失486177.00元,三项合计699603.50元;二、驳回贵州滇黔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1元、评估费8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负担。(此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车检查询单,证据来源于贵州省贵阳市车辆管理所,加盖有“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4)”。拟证实其中贵A×××××大型车于2014年11月19日检验合格。因车辆必须开到检测场才能检验,在该日期之前不应当在计算停运损失。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贵A×××××大型车车辆行驶证、登记证、融资租赁合同。拟证实车辆的所有人系被上诉人。同时注明姜付平将该撤了出售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代姜付平每月向承租公司支付207600元,评估报告中的停运损失较低。经质证,上诉人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融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二审查明:一、重庆铂玛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资产范围为:可从事除证劵评估业务以外的各类资产评估业务及资产评估咨询业务;上诉人认可其授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定损;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贵州徐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案涉车辆于2014年9月16日送至该公司等待检测、维修。因未能确定维修价格停放数月。2015年1月中旬才正式维修,2015年2月10日修理完毕出厂,共产生维修费161926.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停运损失,以及停运损失的计算。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投保人报险后,保险人有义务及时出险定损,否则会车辆造成停运。而本案案涉贵A×××××大型车系营运车辆,如不及时定损造成停运,必然导致营运损失发生。上诉人主张案涉车辆定损应当由其他保险公司进行,因案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在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是自己出险定损还是委托其他保险公司定损,均应当及时进行,此系保险人的义务;其次,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停运损失的发生是基于保险人的及时出险定损的义务而非是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未及时履行义务,导致案涉车辆未能及时定损,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重庆铂玛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资产范围为可从事除证劵评估业务以外的各类资产评估业务及资产评估咨询业务,故上诉人主张该评估公司无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评估报告是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作出,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贵州徐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案涉车辆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2月10日修理完毕出厂。按常理车辆在未定损及修理完毕后该车辆不应驶离修理场所,但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车检查询单,案涉车辆在2014年11月19日检验合格,同样按常理车辆必须开到检测场才能检验。上诉人提交的车检查询单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据相互冲突。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车检查询单加盖有“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4)”,系国家机关出具的依职权制作的公文,其证明力大于被上诉人贵州徐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车检查询单予以采信。案涉车辆在2014年11月19日检验合格,则其可以投入营运,之后的停运损失不应再支持。经评估,案涉车辆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9日共79天的停运损失为486177.00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9日为28天,停运损失为486177.00元÷79天×28天=172315.92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贵州滇黔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贵A×××××号吊车维修费161926.50元、施救费51500元,迟延定损造成的停运损失172315.92元,三项合计334757.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41元,评估费8750元,共计185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负担3904元,由被上诉人贵州滇黔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6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负担1976元,由被上诉人贵州滇黔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6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甘 炫审判员 刘晓玲审判员 刘永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照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