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倪玉霞与廖培显、金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玉霞,廖培显,金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51号原告:倪玉霞,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廖培显,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金云平,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倪玉霞与被告廖培显、金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培显、金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廖培显、金云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6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6日,被告廖培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廖培显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2016年之后,被告廖培显未继续向原告付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金云平与廖培显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培显、金云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培显、金云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6日,被告廖培显向原告倪玉霞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将款项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廖培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至2015年被告廖培显按约定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但自2016年起,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倪玉霞与被告廖培显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廖培显已收到借款,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自2016年起,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廖培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拖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云平系被告廖培显之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廖培显个人债务,也未证明二被告有婚前财产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云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廖培显、金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倪玉霞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培显、金云平偿还原告倪玉霞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廖培显、金云平向原告倪玉霞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列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廖培显、金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翠代理审判员 刘明臣人民陪审员 高奎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永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