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7)粤5103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东顺兴利实业有限公司与杨少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兴利实业有限公司,杨少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7)粤5103民初427号原告:广东顺兴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华桥管区后洋片。法定代表人:黄锡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奕盛,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文,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少鹏,男,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广东顺兴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少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顺兴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少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顺兴利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不锈钢制品货款人民币130033.90元并赔付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2年开始经常向原告购买蒸锅等不锈钢产品,期间也陆续付还货款。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签名确认结欠货款220000元并承诺10月底付还3万元,余款在11月底付清。但此后仅付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30033.90元。被告杨少鹏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2年开始向原告购买蒸锅等不锈钢产品,2016年10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20000元,同时承诺10月底付还3万元,余款在11月内付清。此后,被告仅付还部分货款,至原告起诉时尚欠货款130033.9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向原告退回部分产品,价款10460.48元,原告同意予以抵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573.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不锈钢制品货款220000元,后虽有付还部分货款,但尚有130033.90元未付,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向原告退回部分产品,价款10460.48元,原告同意在被告尚欠的货款中抵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少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广东顺兴利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19573.42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杨少鹏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卓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