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90号杨志清(交通肇事).doc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某1,徐某,蔡某,屈某3,屈某4,杨志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1,男,汉族,1946年11月9日出生,农民,住焉耆县。系被害人屈某2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汉族,1949年9月2日出生,农民,住焉耆县。系被害人屈某2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女,汉族,1972年3月24日出生,农民,住焉耆县。系被害人屈某2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3,男,汉族,1997年8月20日出生,学生,住焉耆县。系被害人屈某2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4,男,汉族,2002年4月23日出生,学生,住焉耆县。系被害人屈某2次子。法定代理人蔡某,女,汉族,1972年3月24日出生,农民,住焉耆县。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志清,男,汉族1995年10月30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焉耆县。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焉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焉耆县人民法院审理焉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志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焉耆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新2826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1、徐某、蔡某、屈某3、屈某4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志清在焉耆县包尔海乡三大队二队路段无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屈某2相撞,致屈某2当场死亡。案发后,经鉴定,屈某2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杨志清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屈某2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志清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并在事发现场被抓获。被告人杨志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部分损失3万元。另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1、徐某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屈某2、次子屈财宝、长女屈存花、三子屈财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1系被害人屈某2父亲,1946年11月9日出生,农民,居住在焉耆县包尔海乡岱尔斯村13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被害人屈某2母亲,1949年9月2日出生,农民,居住在焉耆县包尔海乡岱尔斯村13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4系被害人屈某2次子,2002年4月23日出生,系焉耆县三中学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两轮摩托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记录、尿检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听证记录、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通知书、处理交通事故送达回执、司法鉴定意见告知通知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视听材料、新司鉴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司鉴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2017)理鉴字022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焉)公(尸)鉴(法)字(2017)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杨志清的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焉耆县公安局包尔海乡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表、焉耆县公安局包尔海乡派出所与焉耆县包尔海乡岱尔斯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焉耆县第三中学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证明���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志清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清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志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清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被告人已支付款项应相应减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丧葬费3045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88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1924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人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501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29122.5元,因被告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被告人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人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支付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三人十天计算无法律依据,该费用应按三人七天计算,为3504.9元,合计143961.9元,扣除被告人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的30000元,被告人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1396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志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志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丧葬费30457元、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04.9元,合计143961.9元,扣除被告人已付30000元,剩余1139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屈某1、徐某、蔡某、屈某3、屈某4上诉称:1、一审判��对被告人量刑畸轻,被告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且具有严重的违法行为(无照驾驶、未购买交强险、摩托车无牌照、超速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恶劣,应当对其从重处罚;2、在认定案件赔偿数额方面存在错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达297350元,原判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未全额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志清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均予以支持,对计算错误和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屈某1、徐某、蔡某、屈某3、屈某4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俊山审 判 员 叶秀梅代理审判员 常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