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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小明、中山市标迪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明,中山市标迪广告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明,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标迪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郭吉远,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吴小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标迪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小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供应的LED类未提供合格检验报告,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部分损失。一审认定货款金额有误,上诉人在签收货物时已付款6000元。标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标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小明向标迪公司清偿货款1289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2.吴小明向标迪公司支付惩罚性商业信用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吴小明口头向标迪公司定制“中国电信+天翼”广告字三套,货款合计15390元。2014年3月9日及15日,标迪公司依约向吴小明交货。吴小明当场签收货物,并付款2500元,尚欠12890元货款未付。安装过程中,吴小明认为东区营业厅存在字体不均匀、掉漆、开裂等情况,便通知标迪公司到现场整改。标迪公司到现场检查后,认为字体不均匀原因是吴小明安装的线路使用了非标线路所致,便要求吴小明更换线路。后吴小明予以了更换。标迪公司认为字体已均匀,吴小明未再反映有其他质量问题。之后,吴小明安装横栏营业厅广告字时又发现有类似问题,要求标迪公司到现场整改。但标迪公司认为吴小明应先自行检查线路,如处理不好,需告知地址前往。吴小明当庭提交了其于2016年5、6月份期间在东区、横栏和古镇三个营业厅所拍广告字照片,并解释称:其之后仍多次与标迪公司电话联系,要求标迪公司前往,已在电话中告知横栏营业厅位于沙溪到横栏的路边上;对于古镇营业厅,其也多次电话通知标迪公司到现场整改。标迪公司则回应:标迪公司为吴小明制作的广告字在交货前已自检合格,并且吴小明已收货,不存在吴小明所称的质量问题。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和保质期,保质期行业习惯是1年。双方已明确约定标迪公司不包安装,即标迪公司不会上门服务。吴小明应当在安装前验货再安装,如其认为有质量问题,应在1年内提出,并将广告字送回标迪公司处维修。现在才提供安装2年后的照片用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已无法查明是什么原因造成,故不能证明是标迪公司原因。吴小明至今都没有告知横栏营业厅的具体地址,也无反映古镇营业厅的广告字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双方争议在于吴小明主张标迪公司制作的广告字存在质量的理据是否充分。双方已当庭确认对广告字的质量要求为字体灯光均匀,不能掉漆,不能开裂,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检验期间,双方并无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现行法律没有对定作合同的关于标的物检验方面进行规定,故本案应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吴小明主张广告字存在的质量问题中,油漆脱落、字面开裂、字面不平和树脂外流均属于外观瑕疵,吴小明应当在收货时当场检验。但其陈述因为赶工期而没有当场检验就签收货物,以行动表明其放弃检验外观瑕疵,应视为吴小明认可标迪公司制作的广告字不存在外观瑕疵。至于吴小明提出的广告字灯光颜色不均匀、不统一的问题,该质量瑕疵属于隐蔽瑕疵,检验期间应长于外观瑕疵的检验期间,延长至安装完毕时。对于东区营业厅,标迪公司确认吴小明有提质量异议且有到现场处理,但认为造成广告字灯光颜色不均匀、不统一的原因在于吴小明的线路使用非标线路,整改后该问题已解决。现吴小明提供的照片拍摄时间与整改时间已相隔2年,已超过行业习惯的1年质保期;并且广告字的安装环节由吴小明完成而非标迪公司完成,而照片亦不能反映广告字存在灯光颜色不均匀、不统一的质量问题,即使有这些质量问题存在也无法证明是标迪公司造成。此外,对于横栏营业厅和古镇营业厅,吴小明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质量异议通知到标迪公司,亦不能证明横栏营业厅、古镇营业厅的广告字存在灯光颜色不均匀、不统一的质量问题。故吴小明认为标迪公司制作的广告字存在质量问题,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标迪公司作为承揽人已依约交付质量合格货物,履行了交付的义务。吴小明作为定作人,应当在收货后及时全面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但其至今仍拖欠报酬即货款12890元,已构成违约,吴小明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标迪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标迪公司关于惩罚性商业信用金10000元的诉求,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现行法律也无此规定,故对该诉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吴小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标迪公司支付货款12890元及迟延付款期间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标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计186元,由标迪公司负担81元,吴小明负担10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小明提交了送货单两份及收款收据两份(其中两份送货单与标迪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单内容一致,显示标迪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9日向吴小明送货价值5400元,并附注已收1500元,于2014年3月14日向吴小明送货价值9990元,并附注已收1000元;日期为2014年3月9日的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山峰广告吴小明交来1500元。”经手人处签有“李”,日期为2014年3月4日的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山峰广告吴生交来2000元。”经手人处签有“李”。吴小明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其已经向标迪公司支付了6000元货款,收款收据上所签的“李”就是涉案交易的实际经手人李伟华,标迪公司确认收到送货单上记载的2500元货款,也确认李伟华是其员工,但不确认其收到收款收据上记载的3500元货款,且认为即使收款收据为真,日期为2014年3月9日收款收据记载的收到1500元与2014年3月9日送货单上标注的“已收1500元”收款日期相同,金额一致,是同一笔付款。审理期间,吴小明主张收款收据上的字迹为标迪公司李伟华所书写,并向本院申请收款收据上的字迹是否为李伟华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要求标迪公司提供李伟华书写的字迹作为鉴定比对样本,标迪公司明确表示李伟华已经从标迪公司离职,其无法找到李伟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吴小明收取了标迪公司价值15390元的货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小明尚欠标迪公司货款的金额。标迪公司确认已收到送货单上记载的2500元货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吴小明提交两张收款收据主张其分别于2014年3月9日支付1500元,于2014年3月4日支付2000元,标迪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吴小明主张该两份收款收据系标迪公司员工李伟华出具,并申请对收款收据上笔迹是否李伟华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标迪公司确认李伟华是其员工,但明确表示李伟华已经离职,其无法找到李伟华,导致本院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认该两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标迪公司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该两份收款收据为李伟华出具。现2014年3月9日收款收据记载内容与2014年3月9日送货单记载的“已收1500元。”日期及金额均一致,故标迪公司称该两笔是同一笔付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吴小明尚欠标迪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0890元(15390元-2000元-1500元-1000元)。吴小明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吴小明认为标迪公司供应的LED灯未提供合格检验报告,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部分损失的上诉理由,吴小明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其也并未就承担损失提出反诉,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吴小明二审中才提交涉案的收款收据,故该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仍应由吴小明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吴小明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140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吴小明于本判决书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山市标迪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9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中山市标迪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为186元,由中山市标迪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负担81元,吴小明负担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中山市标迪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负担18元,吴小明负担1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