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4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秀荣与鲁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荣,鲁长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100号原告李秀荣,女,汉族,1944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朱世杰,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鲁长城,男,汉族,1961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原告李秀荣与被告鲁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长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8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10月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1万元,双方起初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后改为月息2分,被告付息至2015年3月7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一直进行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长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收到条一份(原件),显示鲁长城于2015年1月1日收到李秀荣给付的21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时间为4个月。原告李秀荣庭审中称,21万元是分几次现金支付给被告鲁长城的,收到条是2015年1月1日被告鲁长城对之前给付的金额共计21万元打的总条。被告鲁长城在庭前询问中承认其收到原告李秀荣给付的现金21万元,且是分几次收到的,收到条是最后打的总条。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2、中原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一份(原件),显示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7日、2015年3月7日李秀荣12×××19账号内分4次分别存入现金4200元。3、中原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复印件),显示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7日、2015年3月7日李秀荣12×××19账号内分3次分别存入现金4200元。证据2和3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李秀荣认可其12×××19账号内分别存入的4200元均为被告鲁长城向其支付的利息,故本院对证据2和3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鲁长城于2015年1月1日收到原告李秀荣给付的21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时间为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鲁长城于2015年3月8日起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李秀荣支付利息,且自2015年5月1日约定到期日时未归还本金,故原告李秀荣要求判令被告鲁长城返还借款2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8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及被告鲁长城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秀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鲁长城返还原告李秀荣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鲁长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萍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