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磊、陈庆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磊,陈庆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257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磊,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镇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于2010年12月12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庆龙,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市开发区。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郭亚彬,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磊、陈庆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豫0502刑初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磊、陈庆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磊、陈庆龙、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底,被告人李磊从李广师(另案处理)处取得2911.3克甲卡西酮后到安阳交给被告人陈庆龙保管,两人预谋将甲卡西酮卖掉后从中获利。被告人陈庆龙将毒品藏匿到其女友蔡某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相州路172号的住处。被告人李磊到山西省壶关县寻找下线。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磊返回安阳准备找陈庆龙取走部分甲卡西酮到山西省壶关县贩卖。陈庆龙于当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陈庆龙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将李磊抓获。公安机关从蔡某的住处将2911.3克甲卡西酮起获并予以扣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和视频资料,证人蔡某证言,被告人李磊、陈庆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河南省平原监狱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磊、陈庆龙为出卖而取得、隐匿大量毒品,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庆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李磊、陈庆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陈庆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李磊上诉认为:原判量刑重,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庆龙上诉认为:原判量刑重,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构成自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认为:陈庆龙属贩卖毒品犯罪未遂,系从犯。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磊、陈庆龙所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李磊、陈庆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关视听资料证明二人均明知李磊从李广师处取得并交陈庆龙保管的物品是毒品甲卡西酮后,二人为获利仍预谋将毒品卖掉,李磊还去寻找买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陈庆龙及其辩护人所持陈庆龙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磊取得毒品后将毒品交给陈庆龙,陈庆龙又将毒品存放于他处保管,在共同犯罪中陈庆龙负责毒品的保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陈庆龙所持其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公安机关事先经工作发现陈庆龙、李磊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后将陈庆龙抓获,陈庆龙不是主动到案,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陈庆龙的辩护人所持李磊、陈庆龙属贩卖毒品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及上诉人李磊、陈庆龙所持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磊最初为他人保管毒品,非为贩卖毒品而取得该毒品,后二人预谋将所保管的毒品卖掉获利,但未交易即被抓获,属犯罪未遂,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李磊、陈庆龙贩卖毒品甲卡西酮2911.3克,数量大,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判处刑罚。原审判处李磊有期徒刑十五年;认定陈庆龙构成立功,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已对二人分别从轻、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二审虽认定二人系犯罪未遂,但考虑到二人均系累犯、主犯,贩卖毒品数量大,犯罪主观恶性深等情节,故原判对二上诉人量刑适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磊、陈庆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庆龙辩护人所持二上诉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李磊、陈庆龙及其辩护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源审判员 崔 伟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晓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