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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开发区支行与大余县经纬钨业有限公司、游九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开发区支行,大余县经纬钨业有限公司,游九香,邬坤财,邬开志,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812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赣州市开发区文峰北路二水厂店面(以下简称“江西银行开发区支行”)。负责人:谢木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捷成,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兴,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余县经纬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新世纪工业城(以下简称“经纬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游九香。被告:游九香,女,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大余县,系经纬钨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被告:邬坤财,男,195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大余县,系经纬钨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被告:邬开志,男,1973年8月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大余县,系经纬钨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峰,系经纬钨业公司员工。被告: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开发区迎宾大道6号(以下简称“国瑞泰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卫华。江西银行开发区支行与经纬钨业公司、游九香、邬坤财、邬开志、国瑞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兴,经纬钨业公司、游九香、邬坤财、邬开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国瑞泰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银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经纬钨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复利,利随本清(利息按年利率7.65%计算,逾期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475%暂计至2016年5月5日为28443.65元),江西银行开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由经纬钨业公司承担;3.判令游九香、邬坤财、邬开志、国瑞泰担保公司对经纬物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经纬钨业公司、游九香、邬坤财、邬开志、国瑞泰担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经纬钨业公司与江西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江西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5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65%);江西银行开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经纬钨业公司承担;经纬钨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江西银行开发区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若经纬钨业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者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时,江西银行开发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江西银行开发区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经纬钨业公司发放贷款。2015年5月29日,游九香、邬坤财、邬开志与江西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6月19日,国瑞泰担保公司与江西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经纬钨业公司与江西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50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上述借款江西银行开发区支行已按约向经纬钨业公司支付,现经纬钨业公司已连续多期未支付利息,经江西银行开发区支行多次催告仍不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江西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合法权益,故提此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纬钨业公司、游九香、邬坤财、邬开志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国瑞泰担保公司未提交书面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江西银行开发区支行与经纬钨业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江西银行开发区支行向经纬钨业公司提供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同日,江西银行开发区支行与经纬钨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江西银行开发区支行向经纬钨业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利息按日计算(360天/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65%),一次性还本,罚息利率上浮50%,江西银行开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经纬钨业公司承担。2015年5月29日,江西银行开发区支行与游九香、邬坤财、邬开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5年6月19日,江西银行开发区支行与国瑞泰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游九香、邬坤财、邬开志、国瑞泰担保公司为经纬钨业公司与江西银行开发区支行在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本金最高余额为500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江西银行开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26日,江西银行开发区支行向经纬钨业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经纬钨业公司收到借款后,依约付息至2016年4月20日,从2016年4月21日起利息逾期未付。2017年3月9日,经纬钨业公司归还借款48.4万元,其中本金61135.52元,利息422864.48元,尚欠本金4938864.48元。2017年4月28日,江西银行开发区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法律服务费25000元。以上事实由江西银行开发区支行提供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江西银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向经纬钨业公司提供借款,经纬钨业公司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江西银行开发区支行要求经纬钨业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利息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有关规定,逾期罚息利率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上浮50%的条款符合上述规定。江西银行开发区支行要求经纬钨业公司借款到期后按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475%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收复利问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因此,江西银行开发区支行对合同期内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合同期内未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及合同期满后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江西银行开发区支行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经纬钨业公司承担,江西银行开发区支行为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5000元,故江西银行开发区支行要求经纬钨业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游九香、邬坤财、邬开志、国瑞泰担保公司自愿为经纬钨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游九香、邬坤财、邬开志、国瑞泰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经纬钨业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大余县经纬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938864.48元及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借款年利率7.65%付至2016年6月25日,该部分利息可计算复利;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6日起按借款逾期年利率11.475%付至2017年3月9日,该部分利息不再计算复利,2017年3月9日归还的利息422864.48元予以冲抵;以4938864.48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0日按借款逾期年利率11.475%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不再计算复利;);二、限被告大余县经纬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被告游九香、邬坤财、邬开志、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大余县经纬钨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余县经纬钨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开发区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999元,由被告大余县经纬钨业有限公司、游九香、邬坤财、邬开志、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煜龙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赖晓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