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025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占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占福,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为新疆伊宁县,捕前住伊宁县。2017年4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新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经新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新源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新源县看守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源县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占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以被告人刘占福犯危险驾驶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判。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力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占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刘占福醉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18线240公里加750米处时,将同方向行人杨某碰撞,造成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3日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书鉴定:在送检的刘占福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212.58mg/100ml。2017年3月9日经新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占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无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刘占福与被害人杨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15094元,本院做出(2017)新4025刑初1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占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检查笔录、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被告人供述、(2017)新4025刑初1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占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占福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酒精含量为212.58mg/100ml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占福与被害人杨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占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费 君代理审判员  方拥军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凯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