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执5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德富、孙兰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德富,孙兰刚,刘宁,王雷,黄同同,宋圣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25执57号之三申请人:王德富,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孙兰刚,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刘宁,男,汉族,住齐河县城区。被执行人:王雷,男,汉族,住齐河县城区。被执行人:黄同同,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宋圣涛,男,汉族,住齐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齐焦商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王雷在(2016)鲁1425执262号案的执行款壹万零伍佰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万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少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