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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朱建设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朱建设,程秉璋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枞阳镇渡江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153941637C(1-2)。法定代表人:罗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忠东,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设,男,195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胜,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秉��,男,198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上诉人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建设、程秉璋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皖0722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朱建设、程秉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枞阳县示范幼儿园工程款598676.88元享有所有权,并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涉案的工程款认定为程秉璋所有是错误的。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中标与枞阳中心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枞阳县示范幼儿园和该幼儿园的扩建工程,系该涉案工程的承建方。与程秉璋无关。程秉璋仅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程秉璋之间没有任何书面承包、发包合同。一审法院查封的枞阳县示范幼儿园工程款598676.88元系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枞阳县示范幼儿园工程款598676.88元拥有所有权,并对涉案标的停止执行。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起,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与枞阳中心学校签订两份《枞阳县连湖中心幼儿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枞阳县示范幼儿园工程和该幼儿园的扩建工程,该项目负责人为程秉璋,2015年12月,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枞阳中心学校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5年11月2日,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枞民一初字第015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程秉璋分期分批归还朱建设借款300万元,因程秉璋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朱建设于2016年2月29日申请枞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6年3月23日、3月28日向枞阳县示范幼儿园、枞阳县枞阳中心学校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两单位协助扣留、提取程秉璋所有的工程款70万元,2016年5月5日,枞阳县人民法院扣划了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枞阳县示范幼儿园工程款598676.88元至法院账户,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知悉该情况后,对此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该款项属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同年6月26日,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裁��,驳回了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建设与程秉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枞民一初字第0150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对程秉璋欠朱建设借款本金300万元确定了分期分批归还计划,因程秉璋未按调解内容按期还款,朱建设于2016年2月29日向枞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程秉璋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枞阳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3月28日向枞阳县示范幼儿园、枞阳县枞阳中心学校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6)皖0722执20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要求两单位协助扣留、提取程秉璋以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的工程款70万元,两单位均同意协助,但要求协助金额以审计的具体金额为准;2016年5月5日,枞阳县人民法院依法扣划程秉璋以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的枞阳县示范幼儿园工程款598676.88元至枞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向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2016)皖0722执20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另查:“枞阳县连湖中心幼儿园工程(即枞阳县示范幼儿园工程)”和“枞阳县示范幼儿园扩建工程”的发包方均为枞阳县枞阳中心学校,承包方均为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名义施工人,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两项工程均未投入资金进行施工,相反,该工程全部由程秉璋投放资金进行施工,因此认定程秉璋为实际施工人有事实依据;上述工程均已验收交付使用,且于2015年12月进行了结算审核。以上事实有枞阳县湖滨建筑安��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枞阳县连湖中心幼儿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枞阳县示范幼儿园扩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云和枞阳县示范幼儿园园长王桂香的问话记录,以及程秉璋以往从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相关工程款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程秉璋是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枞阳县示范幼儿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中,程秉璋投入了资金进行具体操作和管理,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施工的工程量取得相应的工程款,上述事实有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枞阳县枞阳中心学校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程秉璋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故枞阳县枞阳中心学校尚欠的598676.88元工程款应属被执行人程秉璋所有的财产,而非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枞阳县示范幼儿园工程项目应得的工程款系其所有,对该工程款不享有实体权益,依法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决定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在执行朱建设与程秉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向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枞阳县枞阳中心学校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枞阳县示范幼儿园工程款598676.88元拥有所有权,并对该款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枞阳县示范幼儿园工程款598676.88元享有所有权,并停止对款项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7元,由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建设、程秉璋对一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枞阳县人民法院依法扣划的枞阳县示范幼儿园工程款598676.88元系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与枞阳中心学校结算的款项,也没有提交证据否定枞阳县示范幼儿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程秉璋��一审法院根据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结合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云和枞阳县示范幼儿园园长王桂香的陈述,以“工程名义上的施工人是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人是程秉璋”为由,认定“枞阳县枞阳中心学校尚欠的598676.88元工程款应属被执行人程秉璋所有的财产,而非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枞阳县示范幼儿园工程项目应得的工程款系其所有,对该工程款不享有实体权益,依法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87元,由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慧萍审判员  戴瑞亭审判员  珠 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罗颖(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