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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江浦高级中学与被告梁学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江浦高级中学,梁学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456号原告:江苏省江浦高级中学,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象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久贵,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积孝,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学辉,男,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江苏省江浦高级中学(下称江浦中学)与被告梁学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黎庆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浦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积孝,被告梁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浦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让其租赁原告的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号的门面房;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退让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号其中一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梁学辉使用,租期一年,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房屋租金为每年32000元。房屋租赁期满,如原告不再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应在本协议到期前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出租房屋,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拒不搬出涉案房屋。被告梁学辉辩称,不同意让出租赁房屋,因为原告在书面合同到期后,继续收取被告的租金15000元,应当视为正常履行合同。并且,被告认为事实合约应当按照一年计算,现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实际上是原告违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江浦中学)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号其中一间门面房租赁给乙方(梁学辉)使用,租期一年,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乙方如果要求续租,须经甲方同意并重新签订合同办理租赁手续;房屋租金为每年32000元;乙方在租赁期间内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租赁期内,房屋的维修、拾漏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担。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梁学辉依约将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的房租支付给了原告。在上述合同到期之后,原、被告未再次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了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元月6日期间的租金15000元,被告收取该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另查明,2016年12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在2017年元月6日房屋租赁到期后,将不再续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通知等证据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被告在书面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并收取了被告的租金,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此时,原、被告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原告作为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告提前书面通知被告,表明其不再续租,应当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义务,因而可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在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作为承租人依法应当返还承租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让其承租的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租赁关系解除后,继续占用案涉房屋,故依法应当自2017年元月7日起至实际退还房屋之日止,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学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迁出并交还其从原告江苏省江浦高级中学处租赁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号的门面房;被告梁学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省江浦高级中学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7年元月7日起至实际退还房屋之日止,按照32000元/年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梁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黎庆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冬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