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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季亚辉与上海市崇明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亚辉,上海市崇明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51行初23号原告季亚辉,女,1972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原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施卫东。委托代理人黄卫明。委托代理人黄新。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顾金山。委托代理人沈益。原告季亚辉不服原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沪(崇)房管拆字[2017]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沪住建复字[2017]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5月19日,原告季亚辉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季亚辉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季亚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季亚辉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审 判 长  陈 昌审 判 员  宋永强人民陪审员  黄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