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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付志与王增志、吕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付志,王增志,吕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291号原告:郭付志,男,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农机局退休干部,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王增志,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吕丽娜,女,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郭付志与被告王增志、吕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付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志、吕丽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8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被告王增志账户6万元,同日被告王增志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郭付志6万元,半年归还,即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止,月息三分即每月利息1800元,到期一并支付。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增志、吕丽娜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借贷合同系实践性性合同,以实际交付出借款项为生效要件。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王增志借款,有被告王增志出具的借条及交付借款的银行凭条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增志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三分,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借条系被告王增志出具,原告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吕丽娜有意思表示或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增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付志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郭付志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1700元,由被告王增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倩人民陪审员  史翠敏人民陪审员  韩 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粱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