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申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同松、季春梅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同松,季春梅,李秀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3民申7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同松,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奎,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季春梅,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奎,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秀兰,女,196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再审申请人刘同松、季春梅因与被申请人李秀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303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同松、季春梅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不应以合同确定管辖,而应由被告住所地邳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债权受让人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实际上已就本案债权向邳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后经两级法院审理,原判决已生效,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不服生效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做出(2014)苏商再提字004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指令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9月9日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同周国光等人协商撤销了债权转让协议。但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并没有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申诉,因此其撤销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生效,此案仍由邳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在送达上存在严重瑕疵,不具备留置送达条件。三、本案原告李秀兰提交的证据只是某一时间产生的业务,双方一直没有进行清算,且2010年9月15日发生退货共计1528元应予扣除。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2016)苏0303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管辖权问题。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其行为已构成分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交易行为发生在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食品城淮海鞋业批发市场,合同履行地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申请人认为本案管辖权应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该债权转让协议是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与债权人之间的协议,并非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况且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撤销,故申请人关于该案违反相关管辖规定的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送达问题。原审案件系小额诉讼案件,可采取简便方式送达法律文书。该案中,本院至二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送达,并与申请人季春梅电话联系,在申请人拒绝到场领取传票后,将传票等诉讼材料留置于其经营场所处,送达并无不当,不存在严重瑕疵。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案件中,申请人在已知悉诉讼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对此提交书面答辩状,现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债权数额认定问题。申请人主张原审原告李秀兰提交的证据只是某一时间段产生的债务,双方一直没有进行清算,且2010年9月15日发生退货共计1528元应予减除。首先,申请人提供的退货单无法证明与被申请人所主张债权系同一笔买卖合同;其次,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况下可以相互抵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多笔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可以就其他合同债权抵消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债权,但申请人在原审中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抵消债务的主张,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该理由不属原审审理范围。同时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进入再审的情形,故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予认可。但申请人就该笔退货款主张权利,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刘同松、季春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再审事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同松、季春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董 新审判员 刘海侠审判员 孔祥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