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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方建华、许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方建华,许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2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住所地邵武市五一九路244号,组织机构代码85706303-5。代表人邱安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忠,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员工,住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员工,住邵武市。被告:方建华,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南平市建阳区村民,住邵武市城南新区。被告:许美英,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南平市建阳区村民,住邵武市城南新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邵武支行)与被告方建华、许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邵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忠、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华、许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邵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工行邵武支行与被告许美英、方建华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住房]字[南平]行[邵武]支行[2008]年[539]号);2、被告许美英、方建华共同支付原告工行邵武支行借款本金151,568.9元,其中本金146,639.73元,利息4,929.1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止),并支付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原告工行邵武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即被告许美英、方建华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城南新区主干道1-3地块花香小区1栋6层501号室及1层C0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方建华、许美英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①被告方建华、许美英向原告借款239,000元、借款期限15年从2008年11月18日至2023年11月18日,借款年利率是6.1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年利率为9.18%;②被告许美英、方建华提供其共有的位于邵武市城南新区主干道1-3地块花香小区1栋6层501号室及1层C0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设立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邵武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1月18日向被告许美英、方建华放贷款239,000元,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18日被告许美英、方建华共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376.59元、应收利息4,929.17元未归还。被告方建华、许美英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举有5组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住房]字[南平]行[邵武]支行[2008]年[539]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许美英、方建华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房权证邵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他证邵武字第××号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许美英、方建华提供其共有的位于邵武市城南新区主干道1-3地块花香小区1栋6层501号室及1层C03号房产设立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3、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向被告许美英、方建华放贷款239,000元的事实。证据4、欠款说明。拟证明截止2016年10月18日被告许美英、方建华共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376.59元、应收利息4,929.17元的事实。证据5、结婚证。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方建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被告许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且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许美英、方建华未举证。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方建华、许美英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①被告方建华、许美英向原告借款239,000元、借款期限15年从2008年11月18日至2023年11月18日,借款年利率是6.1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年利率为9.18%;②被告许美英、方建华提供其共有的位于邵武市城南新区主干道1-3地块花香小区1栋6层501号室及1层C0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设立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邵武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③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1月18日向被告许美英、方建华放贷款239,000元,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18日被告许美英、方建华共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376.59元、应收利息4,929.17元未归还。同时查明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146,639.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其诉请解除借款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故其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要求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建华、许美英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被告许美英、方建华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住房]字[南平]行[邵武]支行[2008]年[539]号);二、被告许美英、方建华应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借款本金146,639.73元及利息4,929.1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止),并支付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若被告许美英、方建华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即被告许美英、方建华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城南新区主干道1-3地块花香小区1栋6层501号室及1层C0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被告许美英、方建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贻华人民陪审员  章建姬人民陪审员  吴进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建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