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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林发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50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发,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聚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林发为其借款需提供抵押物,而与安溪县城厢镇砖文村新大路64号旺达车行签订租车合同,租用该车行凌派牌小轿车1辆(车牌号闽C×××××,鉴定价值88,075元)。当日,被告人王林发即将该车抵押给张某并借款40,000元,后变更联系方式并逃匿。案发后,被告人王林发的家属偿还张某借款40,000元,张某将该车返还给旺达租赁车行。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林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安溪县司法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林发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林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证人张某、陈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借条,收条,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电话清单,被害人王某2等人的陈述,工作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王林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租赁车辆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林发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林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赃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林发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和市场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林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林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水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瑜芳书记员  王兰英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