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3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曾治刚与黄舟阁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治刚,黄舟阁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3604号原告:曾治刚,男,193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定格,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舟阁,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治刚与被告黄舟阁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治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定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治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95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13619.5元、续医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7.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焦家沟公路附近开办了一家洗车店,2015年11月19日,原告经过被告洗车店时,在洗车店旁的厕所解手,突然被告饲养的狗从厕所边一个废弃的轮胎中窜出咬住原告的裤脚,将原告拖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被鉴定为伤残10级,后续医疗费需7000元,护理期限为9个月。综上,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舟阁辩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告的狗有因果关系。被告的厕所系私人场所,不在路边,比较隐蔽,原告擅自进入厕所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饲养的狗有绳栓着,绳只有一米长,完全够不到厕所,据被告推测,原告上厕所时,厕所中有一名妇女,原告尿急,就到巷道中解手,然后狗就窜出来。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一部分不合理。综上,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舟阁在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焦家沟的路边的一处空地经营有洗车场,洗车场内安设有厕所,平时由黄舟阁经营管理。厕所除洗车的顾客外,还有路过的居民借用。黄舟阁饲养有一条土黄狗,平时用绳索栓在厕所旁的巷道内。2015年11月19日下午16时许,原告曾治刚路过黄舟阁经营的洗车场时,进入洗车场内上厕所,被厕所旁的巷道内窜出的土黄狗咬住裤子拖倒在地。曾治刚受伤后于同日到重庆丰江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后于2015年11月26日到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冠心病心率失常症。出院后于2015年12月26日到重庆丰江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心率不齐、窦性心动过速、慢行支气管炎急性发作。经本院委托,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曾治刚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的伤残等级为10级;2、曾治刚的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3、曾治刚的护理期限为9个月;4、护理期限满后无护理依赖。2015年11月23日,曾勇(曾治刚之子)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分别对曾勇和黄舟阁进行了询问。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照片、录音资料、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黄舟阁在庭审中提出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告的狗有因果关系的答辩意见,结合黄舟阁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我看到这个老年男子的时候,其坐在我洗车处的一个花台上面,我看到其右手手掌大拇指处有外皮擦伤,有点红,他自己说右大腿痛,走不得路。其他地方他也没说有受伤,我也没看到其他的伤”的陈述及对话录音资料等证据,本院认定曾治刚系黄舟阁饲养的土黄狗咬住裤子拖倒在地而受伤。作为动物饲养人,黄舟阁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曾治刚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关于黄舟阁其余的答辩意见,应结合证据评判能否证明曾治刚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从诉辩的内容可以直接排除曾治刚有挑逗、刺激土黄狗等故意行为,本院予以认定。涉案厕所位于黄舟阁的洗车场内,平时有路过的居民使用,而洗车场系接待不特定顾客的经营场所,厕所旁并未标注“非请勿入”等标识,故黄舟阁提出的曾治刚擅自进入厕所应自行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能因此而说明曾治刚有重大过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舟阁提出曾治刚到厕所旁的巷道中解手,狗窜出来的意见系其推测,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黄舟阁未证明其在厕所或巷道附近安设有醒目的危险标识,故即使曾治刚到厕所旁的巷道中解手并被狗拖倒在地,也只能说明曾治刚有一般过失,其过失只是引起损害的次要原因,不能因此而说明曾治刚有重大过失。综上,黄舟阁未能证明曾治刚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应对曾治刚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曾治刚的损失,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7000元、鉴定费2607.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共计4777.40元,其中统筹(记账)支付3898.73元,故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实际产生4777.40元-3898.73元=878.67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共计17594.27元,其中统筹支付15579.11元,故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实际产生17594.27元-15579.11元=2015.16元;第三次住院医疗费共计4155.63元,统筹(记账)支付3427.13元,故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实际产生4155.63元-3427.13元=728.5元;曾治刚举示的门诊医疗费收据中有4张支付人系曾建,其未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2015年11月19日的1张收据载明项目系放射费169元,明显与受伤有关,予以支持;2015年12月11日的材料费11762.6元系内固定所需,明显与受伤有关,予以支持;曾治刚举示的其余门诊医疗费收据均无相应的门诊病历、处方予以佐证,且其同时被诊断为冠心病心率失常症等病症,从票据载明的内容来看不能确定是否与受伤有关,曾治刚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合计878.67元+2015.16元+728.5元+169元+11762.6元=15553.93元;2、后续医疗费,支持鉴定结论7000元;3、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5、残疾赔偿金,曾治刚系城镇居民,年满75周岁,伤残10级,计算为27239元/年×5年×10%=13619.5元。综上,曾治刚的损失共计15553.93元+7000元+2000元+500元+13619.5元+2607.5元+27000元+2100元=70380.93元,应由黄舟阁全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舟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治刚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0380.93元。二、驳回原告曾治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舟阁负担390元,由原告曾治刚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振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宏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