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2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1153号原告:陈某某,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赵某某,女,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濂溪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某与已亡人刘正和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视为对其应诉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原告陈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40000元,借期壹个半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以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所欠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6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晶晶审判员 朱雪娟审判员 宋浩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艺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