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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7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康衢与刘关英张宏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康衢,张宏发,刘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34民初7464号 原告:朱康衢,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28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和平,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宏发,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3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刘关英,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8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康衢与被告张宏发、刘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康衢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和平,被告张宏发,被告张宏发和被告刘关英特别授权代理人周立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康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万元及资金利息1166.33万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等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宏发因从事建筑工程需要大量资金,2013年2月23日,被告张宏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2013年3月5日被告张宏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3年4月1日被告张宏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合计1400万元,上述几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5%,上述几笔借款原告在扣除前期利息后,一共给被告张宏发转款1240万元(第一笔700万元,实际转款610万元;第二笔200万元,实际转款180万元;第三笔500万元,实际转款450万元)。借款后,被告张宏发总共支付了利息110.50万元。被告张宏发与被告刘关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宏发、刘关英辩称,原告朱康衢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原告朱康衢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典型的合伙纠纷。原告朱康衢原是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白鹤派出所所长与被告张宏发早年是朋友关系。原告朱康衢得知被告张宏发在江苏省盐城地区东台市中标了江苏省610省道工程。原告就多次乘坐飞机前往江苏盐城东台市与被告张宏发协商共同出资修建“苏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S610省道,东台段一期工程一标段”。由于原告朱康衢是公务员,原告就委托其妻弟廖某于2013年3月1日与被告张宏发、谭某签订了《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S610-LQ1标第二部分路基工程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约定,被告张宏发占40%的份额,廖某和谭某各占30%的份额,廖某的份额其实是原告朱康衢的。谭某是原告朱康衢的同学,此前被告张宏发根本不认识。在合同签订后,三方约定,被告张宏发出资500万元,其他都由原告出资。因该工程是政府BT建设模式,由政府分四年回购,每年回购25%,该工程至今尚未完全结算,所以原、被告合伙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朱康衢陈述的三张收条内容均是原告本人书写的,被告张宏发签名确认。2013年2月23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4月1日三张收条上载明的金额共1400万元,但原告朱康衢实际仅转款12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不论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均是月息5%,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息上限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朱康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条复印件三张,拟证明原告朱康衢给被告张宏发借钱的事实; 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复印件17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朱康衢已将借款(实际转款12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张宏发; 3、2013年10月31日《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S610-LQ1标第二部分路基工程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宏发与他人合伙搞工程的事实,被告张宏发与原告朱康衢不是合伙关系,而是民间借贷; 4、原、被告(及其女儿)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张宏发与被告刘关英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张宏发、刘关英对原告朱康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1组证据即三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除这三张收据外,还包括其他收据,收据内容系原告朱康衢所写,收款人是被告张宏发签字确认。但该收据不能证明本案的被告张宏发向原告朱康衢借款。原告解释为何如此书写收据内容,是认为被告张宏发将借到的钱投资工程,因此就写了“今收到朱康衢借到工程款……”的解释不符合常理。同时本案涉及到借款金额巨大。法庭还应当审查基础法律事实。因此,三张收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向原告借款,相反收据的内容足以证明双方是合伙做工程。对2组证据即银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银行转款凭证不能足以说明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只能说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对第3组证据即2013年10月31日的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合伙协议第三条恰恰证明了本案被告要求将谭某、付某、廖某、朱某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关联性。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由于该项工程资金筹集利息高,因贷款能及时到位,年前先偿还朱康衢帮忙借的2000万元的本息,余款在划拨后优先偿还。”如果用原告方的解释,恰恰证明了在2013年10月31日前所谓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系用于修建的601路基工程,那么这2000万元应当是用于该工程的合伙债务,被告出具收据是代表五个人合伙的行为,而不应当是二被告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追加另外四人为本案当事人。对第4组证据即原告、被告身份信息无异议,但要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朱康衢负有举证责任,因为身份关系不能自认。 被告张宏发、刘关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张宏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2013年2月20日苏辰建设集团1期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了有中标这一工程的事实,原告客观上也做了这一工程的事实; 3、2013年2月28日合同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了苏辰建设集团中标的事实,工程资金拨付方式是采用BT投资建设模式,由政府回购项目,回购期限为四年,每年回购25%,分四年付清,证明该工程还没有达到完全结算的条件; 4、《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S610-LQ1标第二部路基工程合伙协议》及谭某谈话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廖某持有的30%的股份,是为原告朱康衢代为持有的; 5、2013年4月8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张宏发出资了1180万元用于工程保证金,该款项作为张宏发2013年3月1日合伙协议中约定40%投资款的一部分; 6、转张宏发资金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修建工程的事实; 7、2013年8月10日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该记录足以证明本案不是原告所说的民间借贷,而是合伙纠纷; 8、2013年10月31日《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S610-LQ1标第二部分路基工程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合伙协议证明所有合伙人均确认筹集资金利息均按照月息5%计算,这与被告张宏发向原告朱康衢出具的收条是一致的,说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的钱是用于了工程投资,而非它用。同时朱康衢签字的见证人而非真正的见证人,而是由廖某代其持有股份,足以证明原、被告系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 9、2014年3月29日《还款计划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朱康衢是工程合伙人,而非民间借款人; 10、江苏省东台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8份及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宏发已经通过他人向原告朱康衢支付现金1547.90万元; 原告朱康衢对被告张宏发、刘关英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1组证据被告张宏发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标通知书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3组证据合同协议书有异议,因该协议书系复印件,同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4组证据《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S610-LQ1标第二部路基工程合伙协议》及谭某谈话笔录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参与工程投资,对谈话笔录,因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如果被告认为谭某知道事实,可以申请其出庭作证;对第5组证据,因借条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6组证据资金往来明细,该明细是双方的往来部分记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可以证明被告张宏发向原告朱康衢借钱的事实;对第7组证据即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参加该会议是因为原告将钱借给被告以后,原告关心自己资金的去向及用途安全,加之原告与几位合伙人较为熟悉,才要求参加被告和合伙人之间的会议并提出一些建议,与原告是否为合伙人无关,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原告朱康衢系合伙人的目的。对第8组证据即2013年10月31日的合伙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明确了工程的股份持有人以及各合伙人的职责分工,与原告并无任何关系,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就是合伙人之一,原告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名。同时该协议的第五条也已经载明“前面所有的协议以新的协议为准”,因此2013年3月1日的合伙协议是无效的;对第9组证据还款计划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不是真实的,该承诺书载明原告占有60%的份额,如果该承诺书属实,那么除被告之外另外四个人的股份全部是原告委托他们四人代持,原告如果委托人代持股,也肯定会只委托一个人,不符合常理。当时的情况是原告债权人黄某要求原告还款,原告为了让被告张宏发和黄某搭上关系,想到写这份协议也不会影响实际的股份比例,而通过这个《还款承诺书》原告债权人黄某就可以直接找被告张宏发要钱了,所以原告就与被告写了这个《还款承诺书》。对第10组证据有异议,因为该组证据中,并没有直接转账给原告朱康衢,原告并未委托他人代收,所以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被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因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张宏发中标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评价。对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S610-LQ1标第二部路基工程合伙协议》及谭某谈话笔录复印件,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1日,合伙人为张宏发、廖某、谭某,分别占40%、30%、30%的份额,被告张宏发提供的第8组证据即2013年10月31日《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S610-LQ1标第二部路基工程合伙协议》中,三位合伙人(张宏发、廖某、谭某)又与付某、朱某达成合伙协议,并对股份比例进行了重新划分,原告朱康衢也并不否认2013年3月1日的合伙协议,本院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谭某的谈话笔录系复印件,加之谭某的谈话笔录中,谭某自述投资了现金200万元,而其份额却占到了整个工程20%,结合第5证据中,被告张宏发陈述缴纳的1180万元保证金,仅作为其所占份额40%的一部分,两者资金比例相差巨大,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相互矛盾,被告张宏发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究竟其他三人是不是代原告朱康衢持股亦不能加以断定,本院对该谈话笔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本案被告张宏发中标的工程总价巨大,且结合两份合伙协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被告张宏发在江苏省东台市做工程,向原告朱康衢收取借款用于工程投资,约定月利率5%,按月付息。原告朱康衢在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陆续向被告张宏发转账1240万元,被告张宏发分别于2013年2月23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4月1日向原告朱康衢出具三张收条。2013年3月1日,被告张宏发与谭某、廖某签订了《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S610-LQ1标第二部分路基工程合伙协议》,三方约定股份比例为张宏发40%、谭某30%、廖某30%;2013年10月31日,张宏发、谭某、廖某、付某、朱某再次签订了《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S610-LQ1标第二部分路基工程合伙协议》,对股份比例及其他事项进行了重新约定。该协议约定股份比例为张宏发40%、谭某20%、付某20%,廖某10%,朱某10%,同时约定此协议与以前就该工程签订的协议有不同的地方以此协议为准。2014年3月29日,原告朱康衢为了偿还黄某的高息借款,将张宏发拉进来与黄某等债权人有直接债务关系,同张宏发签订了《还款计划承诺书》,上面记载了被告张宏发40%股份责任,原告朱康衢60%的股份责任,并承诺在2014年5月1日满足2500万元偿还以黄某为代表的高利款,黄某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被告张宏发收到原告朱康衢的款项后,于2013年3月30日,转给原告朱康衢30万元,2013年5月28日,转给原告朱康衢80.50万元,共计转款110.50万元。 通过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案是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纠纷? 本案原告朱康衢以民间借贷纠纷向被告张宏发等主张债权,主要依据是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款项,且被告张宏发给原告朱康衢出具了三张收据,且三份收条中均约定了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和起算时间。被告张宏发在收到转款后已支付了部分资金利息,被告张宏发虽出具的是“收条”,但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原告朱康衢给被告张宏发转款1240万元属于借款。 被告张宏发主张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因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收条”而非“借条”,两者的内涵是不一样的,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中已经明确记载“张宏发占40%股份责任,朱康衢占60%的股份责任”,并且原告朱康衢也作为合伙人之一参加工程会议并提出建议,这系列行为说明原告朱康衢是该工程的合伙人而非借款人。 本院认为,首先2013年3月1日和2013年10月31日两份《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S610-LQ1标第二部路基工程合伙协议》均约定了被告张宏发与案外人各自的股份、分红比例及风险责任,该两份书面协议具有“合伙协议”的特征,两份协议的配股比例均已达到了100%,两份协议中均不能得出原告朱康衢占有股份比例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朱康衢和被告张宏发签订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中约定的股份比例与被告张宏发提供的2013年10月31日的《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S610-LQ1标第二部分路基工程合伙协议》的股份比例明显不一致,该《还款计划承诺书》涉及损害案外人谭某、廖某、付某、朱某所享有的权利,且原告朱康衢陈述签订《还款计划承诺书》的目的是为了偿还他人(黄某)的借款,将被告张宏发与原告债权人(黄某)有牵连债务关系而签订,是原告朱康衢为了偿还黄某借款做出的“还款计划”,而不是与被告张宏发签订所谓的合伙协议。《还款计划承诺书》并不具有合伙协议的特征,2013年10月31日的《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S610-LQ1标第二部分路基工程合伙协议》的证明效力明显优于《还款计划承诺书》的证据力。再次,如若是合伙纠纷,按照交易习惯并不会在收到的工程款上约定资金利息,且被告张宏发在工程未结算的情形下,并不会给原告朱康衢(合伙人)支付任何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即使没有书面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张宏发并未向本院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朱康衢是实际合伙人。本案中原告朱康衢向被告张宏发实际转款1240万元,被告张宏发亦当庭认可,且被告张宏发向原告朱康衢出具三份收条,约定了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符合借贷纠纷的一般构成要件,所以本案应认定是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若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那么被告张宏发出具的收条是个人借款?还是整个合伙人的共同借款? 被告张宏发主张该款项不是被告的个人债务,应当由所有合伙人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是2013年3月1日《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S610-LQ1标第二部分路基工程合伙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工程所需资金由合伙人共同筹集,所筹集资金均按照月息5%标准支付利息,资金及利息计入成本,所有资金由张宏发出具收条才能入账”和2013年10月31日《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S610-LQ1标第二部分路基工程合伙协议》第三条“由于该项工程资金筹集利息高,因贷款不能及时到位,年前先偿还朱康衢帮忙借到的2000万元本息,余款在划拨款后优先偿还”,上述两个协议内容均是合伙人共同签字认可,应当认定是所有合伙人的举债行为,并非被告张宏发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该款项应当认定为是被告张宏发的个人债务,而非合伙人共同债务。理由如下:首先,从收条出具的形式上看,三张“收条”均是被告张宏发个人签名确认,而不是全体合伙人签名确认;从款项的支付方式看,原告朱康衢是将款项直接打入被告张宏发的个人账户,并未打入合伙人账户,不能直接认定打入被告张宏发账户的钱属于合伙人共同债务。其次,被告张宏发是合伙人之一,并占有较大的股份比例(占总数的40%),原告朱康衢打入被告张宏发账户的钱,究竟是作为被告张宏发个人的出资份额,还是作为整个合伙人的共同债务,被告张宏发虽口头陈述将绝大部分款项用于工程投资,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属于整个合伙人的债务。再次,个人合伙在合伙成立时,合伙人对所投资项目的合伙比例已经进行了固定,各个合伙人按照合伙比例进行出资或者提供技术或者实物,若本案中要认定被告张宏发收到的工程款是所有合伙人债务,势必需对各个合伙人进行资金的再分配,而且在协议中各合伙人均没有约定所筹集资金的分配比例,所以该款项应当认定是被告张宏发按照自己的比例进行资金筹集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朱康衢主张借给被告张宏发的钱属于个人债务,被告张宏发反驳原告该款项属于合伙人共同债务,原告朱康衢将款项直接打入被告张宏发的个人账户,至于被告张宏发收到资金后如何使用,并不在原告朱康衢的控制范围,原告朱康衢证明该款属于被告张宏发的个人债务已经具备了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被告张宏发反驳原告朱康衢陈述的事实,并主张该债务属于合伙人共同债务,未向本院举示该款项是作为合伙人共同借款用于工程投资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所以,无论是从“收条”的形式还是款项的支付方式来看,该债务应属于被告张宏发的个人债务,而非整个合伙人的共同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被告刘关英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原告朱康衢与被告张宏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如何确定?被告张宏发支付的110.50万元利息如何扣除? 本院在庭审中查明,被告张宏发给原告朱康衢出具的三张收据共计1400万元,但实际仅转款124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朱康衢在转款时已经预先扣除部分资金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所以本案中实际转款1240万元应作为借款本金。至于双方的资金利息,被告张宏发主张已经向原告朱康衢转账1704.70万元,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而原告朱康衢承认已收到资金利息共计110.50万元。所以应当认定被告张宏发已支付原告朱康衢利息110.5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资金利息按照月息5%计算,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所以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宏发给原告朱康衢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计息时间,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约定的计息时间计算资金利息。所以,被告张宏发支付原告朱康衢利息扣除方式如下表: 朱康衢转给张宏发的现金转账1240万元及利息计算表(单位万元) 时间 金额 (万元) 计息按月息3%至2013年3月30日(单位万元) 2013年3月30日张宏发转来利息30万元减去这期间应付利息27.07万元后剩余资金折抵本金 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按月息3%计息(单位万元) 13年5月28日张宏发付利息80.50万元减去这期间应付利息71.75万元后剩余资金折抵本金 2013年2月23日 610 22.57 607.07 35.21 598.32 2013年3月5日 180 4.50 180.00 10.44 180.00 2013年4月1日 450 450.00 26.10 450.00 合计 1240  27.07 1237.07 71.75 1228.32 通过上表可以得出:截止2013年5月28日,被告张宏发尚欠原告朱康衢借款本金1228.32万元,所以被告张宏发应当从2013年5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1228.3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 综上所述,原告朱康衢与被告张宏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宏发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宏发与被告刘关英是夫妻关系,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朱康衢主张二被告承担其因财产保全而花费的保险费用28779.7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宏发、刘关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康衢借款本金1228.32万元,并从2013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朱康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00元,减半收取80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张宏发、刘关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方青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