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罗永祥、杨书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永祥,杨书萌,贵州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达众第七砂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永祥,女,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贵阳市南明沙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萌,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贵阳市南明沙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西路4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达众第七砂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七砂小区。上诉人罗永祥、杨书萌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贵州达众第七砂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砂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永祥、杨书萌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事实和理由:二上诉人已与房屋接管单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并且已经获得接管单位支付的房屋租金,为避免讼累,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永祥、杨书萌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永祥、杨书萌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上诉人罗永祥、杨书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仕芬审 判 员 刘珊涌审 判 员 罗 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 露书 记 员 徐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