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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6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6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7时许,在任丘市北环客运站对面的名扬车行,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因车辆归属问题,与被害人赵某、刘某、卢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三人轻微伤。在此过程中,二被告人又将赵某公司的东风日产轿车砸坏,经鉴定,轿车被毁损部分价值人民币5811元。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刘某、卢某的陈述,证人周喜辉、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图、辨认笔录,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款合同、收款条、订购协议、购车协议、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行驶证,任丘市公安局中华路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涉案金额58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且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边素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红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