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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廖世政与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世政,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世政,男,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崔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军,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廖世政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以下简称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第3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世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工资4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于2016年1月31日之后上诉人不上班的原因,2015年9月,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诉人调到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因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控股权争议,波及到上诉人,才导致上诉人自2016年1月起无法正常履职。且上诉人按照规定前去公司上班时,遭到被上诉人的阻止,无法进入公司正常履行工作,上诉人无法正常履职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对此,有录音证据为证,录音证据可以证实,无法正常履职的原因系因内部纷争和被上诉人的阻碍而非上诉人无故旷工,该责任也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对于2016年1月份的工资,2016年6月14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银行转账2457.11元,被上诉人称是发放给上诉人的1月份工资,但是该笔款项的数额与应发放的1月份工资数额不符,不应认定为1月份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廖世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工资4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世政2015年9月份开始到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工作,在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任会计主管一职,廖世政的工资、社会保险由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负责发放和缴纳。廖世政在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上班至2016年1月30日,之后未再到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上班。2016年6月3日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向廖世政邮寄上班通知,但廖世政未到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上班。2016年6月24日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向廖世政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廖世政称已经收到该通知。对于廖世政未上班的原因,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称廖世政系无故不上班,但廖世政称系因内部纷争无法正常履职而非旷工,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另查,2016年6月14日,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向廖世政的银行卡内转账2457.11元,称是发放廖世政2016年1月份的工资,廖世政承认收到了该款,并认可该费用系廖世政1月份的工资。廖世政以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未向其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份的工资为由,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393号裁决书,裁决对廖世政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廖世政、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当事人对廖世政自2015年9月开始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廖世政自2016年1月31日之后未再正常上班的事实均无异议,有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廖世政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份的工资。根据廖世政、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廖世政在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任会计主管一职,是为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提供劳动,且工资、社保均由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负责发放和缴纳,廖世政与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于2016年6月初向廖世政邮寄了上班通知,告知廖世政6月6日前到公司报到,否则视为自动离职,2016年6月25日,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向廖世政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廖世政已收到上述两份通知书,但认为自己是由集团任命的,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无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廖世政、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当然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制度对自己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其中包括对员工的考核、岗位调整、建立和解除劳动关系等。廖世政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未向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清楚,工资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给予的报酬,除有明确法律规定外,工资支付应以提供劳动为前提,廖世政经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催告后仍未上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上班期间工资的情形。根据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廖世政的庭审意见,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已经向廖世政发放一月份工资。故廖世政主张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份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世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廖世政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廖世政于2015年9月到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工作,其工资、社会保险由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负责发放和缴纳,因此,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为劳动关系。廖世政正常上班至2016年1月30日,2016年1月31日之后未再正常上班。双方虽对上诉人2016年1月31日之后未正常上班的原因存有争议,但双方对上诉人从2016年1月31日之后至2016年6月期间未上班的事实并无争议。根据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财务打款记录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山水集团管道分公司已向廖世政发放1月份工资2457.11元,并无不当。廖世政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所得对价,本案中,上诉人从2016年1月31日之后至2016年6月期间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同时,廖世政对其主张的未上班原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不上班期间工资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承前所述,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其再行主张该月份工资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工资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廖世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廖世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松成审 判 员  翟 勇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