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雷陆平、邓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陆平,邓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陆平,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文英,女,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上诉人雷陆平因与被上诉人邓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陆平的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借款合同。上诉人出具欠条,一部分是借款,另一部分是欠到其工程介绍费,根据法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在发包活动中收取介绍费,该居间合同无效,更何况,上诉人的工程款都没有结算到位,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邓文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现上诉人借款不还,要求承担利息。邓文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雷陆平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雷陆平先后欠邓文英借款6.5万元,2014年1月29日,雷陆平向邓文英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邓文英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欠款人雷陆平。”欠条上未约定利息,雷陆平于2015年11月份还邓文英借款5000元,尚欠6万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欠条是自己出具的,说明被告对于该债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被告辩称只找原告借款5000元,其余是工程介绍费,但其并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来佐证这一说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请求被告作为债务人履行偿还其欠款的权利,同时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陆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文英欠款60000元。驳回原告邓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雷陆平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上诉人雷陆平向被上诉人邓文英借款6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雷陆平在偿还借款5000元后余款亦应继续偿还。雷陆平与邓文英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雷陆平主张该欠条金额部分为借款,部分为居间费,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雷陆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雷陆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建新审判员 徐金美审判员 陈 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