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那兴田、付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那兴田,付克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2167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68号。负责人:车大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男,该支行职员。被告:那兴田,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付克成,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那兴田、付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被告那兴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那兴田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21日为12165.60元,剩余利息计算至欠款结清时止)。2、付克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那兴田、付克成承担本案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那兴田、付克成分别发放贷款2.4万元和5万元,计7.4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32%,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二名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2017年5月21日,那兴田尚欠借款2.4万元及利息12165.60元未偿还。那兴田承认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所主张的事实。付克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那兴田、付克成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和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那兴田、付克成分别发放贷款2.4万元和5万元,计7.4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32%,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借款用途为玉米种植,那兴田、付克成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17年5月21日,那兴田尚欠借款2.4万元及利息12165.60元未偿还,付克成已经清偿了借款。本院认为,那兴田、付克成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那兴田、付克成存在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贷和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那兴田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付克成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那兴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2.4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为12165.60元,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13.32%并加罚50%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付克成对上述第一项金钱的给付负连带责任;三、付克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那兴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那兴田、付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