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陈中领与刘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领,刘利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442号原告:陈中领,男,汉族,1985年3月10日生,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刘利涛,男,199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陈中领与被告刘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利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债务人刘利涛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然而到了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刘利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外,原告还提交了网上聊天记录四份、信用卡账单四份,并申请了证人由申甲出庭作证,但上述材料均不能有效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难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原告陈中领与被告刘利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利涛向原告陈中领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息0.05%。借款期限为90日,从2016年9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为准。被告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收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以借贷款项实际交付为实质的实践性合同。因此,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以及款项实际交付数额是多少是本案关键。该案中,原告陈中领与被告刘利涛虽就借款事项达成了合意,但其提供的信用卡账单交易明细中记载的交易时间和交易数额与原告陈中领陈述的交��时间和交易数额均不相符,其提交的微信和QQ聊天记录虽能证明双方有借款发生但亦不能证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时间和具体数额。因此,信用卡账单和网上聊天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均无法证明被告刘利涛确实收到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原告陈中领提供的证人由申甲的证言属间接和传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亦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原告陈中领也未提交关于其名下信用卡发生交易的短信提示等相应证据。再者,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收据,收据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原告亦未提供上述证据。综上,原告陈中领要求被告刘利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认定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中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陈中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代理审判员 石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