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5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卢某1与郭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1,郭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民初221号原告:卢某1,男,200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本市禹王台区。法定代理人:卢某2(系原告之祖父),男,194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本市禹王台区。法定代理人:单某(系原告之祖母),女,194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禹王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广林(系原告六祖父),男,汉族,1952年6月25日生,住本市禹王台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涛,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某,女,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本市禹王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五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卢某1与被告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1的法定代理人卢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广林、崔俊涛、被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五林、证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84000元(自2004年11月至2018年11月止共14年,每月按50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2004年10月29日,其父亲卢治国意外身亡,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另嫁他人,原告是由原告的祖父、母抚养长大。2004年卢治国工亡时,共得赔偿款150000元,扣除5000元的丧葬费后,卢某2分得72500元,被告郭某分得72500元。十多年来,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用。故诉至来院。被告辩称,一是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很大一部分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二是原告的监护人是其祖父母卢某2和单某,应由他们承担抚养、教育义务。三是监护人卢某2、单某不让被告见原告,剥夺了被告的抚养权。四是被告现在生活困难,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且2004年时被告工资仅每月200元。五是2004年卢治国工亡时赔偿的150000元,自己得了65000元,分给卢某28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卢某1系卢治国与被告郭某的婚生子。2004年11月4日,卢治国因意外死亡在郑州市殡仪馆火化。2005年4月2日,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西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关于指定卢某1监护人的决定》,指定卢某1的祖父卢某2、祖母单某为卢某1的监护人。自卢治国死亡后,卢某1一直随卢某2、单某生活。卢某1现为开封技师学院2016级在校学生,2020届毕业。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西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卢某2、单某二人已年过七旬,均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再查明,被告郭某于××××年××月××日与张保群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017年3月21日郭某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卢某1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既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也是子女应享有的权利。被告郭某作为原告卢某1的亲生母亲,承担卢某1的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未成年子女被父母抚养是一种持续性权利,因抚养义务的持续性,受抚养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金额问题,根据本案实际及综合考虑本地区的生活收入水平,2004年11月至2008年12月酌情以每月200元标准给付,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酌情以每月300元标准给付,2014年1月至2017年5月酌情以每月400元标准给付,共计44400元(200元×50个月+300元×60个月+400元×41个月)。自2017年6月至原告卢某1年满18周岁止,酌情以每月500元标准给付。鉴于被告郭某于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应予以扣减,即43900元(44400元-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卢某1抚养费43900元。二、被告郭某自2017年6月起至原告卢某118周岁止,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卢某1承担10元,被告郭某各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