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蔡长青与唐朝峰、姚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青,唐朝峰,姚天飞,马奎,王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3民初2946号原告:蔡长青,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王世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朝峰,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镇平县。被告:姚天飞,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镇平县。被告:马奎,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住南阳市镇平县。被告:王娜,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住南阳市镇平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蔡长青与被告唐朝峰、姚天飞、马奎、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长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豹,被告唐朝峰、姚天飞、马奎、王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长青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唐朝峰因业务周转向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融资担保1000000元,期限3个月,同日由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何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姚天飞、马奎、王娜作为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出借人陈业友、杨玲、任保宏分别和被告唐朝峰签订《借款合同》后向被告指定账户共转账1000000元整。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偿给出借人陈业友、杨玲、任保宏三人共计1000000元整。2014年5月起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还利息1万元,本金10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2017年3月1日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法将该债权转让给蔡长青所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朝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和担保费用。四被告辩称:1、原告蔡长青没有诉权,理由如下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3月2日,向被告唐朝峰邮寄通知该债权转让的时间是2017年5月11日。被告起诉状注明时间是2017年3月18日。根据法律规定债权的转让只有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有效。在2017年5月11日前该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没有效力。针对本案原告蔡长青在2017年5月11日前没有取得诉权属于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请不明确。3、唐朝峰本人承认借款但与原告的主张有差异。4、三担保人对该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通过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三担保人主张债权,本案担保责任期限已过,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唐朝峰通过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实际借款人陈业友、杨玲、任保宏借款1000000元,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姚天飞、王娜、马奎向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行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责任,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后取得代位受偿权。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蔡长青借款2000000元没有偿还,于2017年3月2日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蔡长青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签订该协议后,蔡长青于2017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直到开庭前的2017年5月11日才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被告唐朝峰。债权的转让行为需告知被告才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蔡长青起诉时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没有向被告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在没有告知被告前对被告没有效力。原告蔡长青在起诉时并没有取得相应的主体资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长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退还原告蔡长青。如不服本承担,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东耕审 判 员 卢成玺人民陪审员 闫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景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