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曹清甫与张克巨、尚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清甫,张克巨,尚文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480号原告:曹清甫,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张克巨,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尚文玲,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张克巨妻子。原告曹清甫与被告张克巨、尚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清甫、被告张克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文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3900元,利息24628元(2011年8月12日至2017年4月5日计2061天,23900元×2061天×15‰÷30天=24628元),本息合计48528元;2、2017年4月5日以后的利息,以23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清息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克巨、尚文玲夫妻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3900元,约定月利率15‰,承诺由他们使用负责归还,还向原告口头承诺,经济好转时还款。可时至今日借款已5年有余,在这5年多时间里原告多次向他们催收,张克巨夫妻讲因家庭困难拖欠,借款不会不给,也分别多次向原告出示借条、承诺书等,就是没还款。截止到2017年4月5日结欠本金23900元,利息24628元,本息合计48528。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张克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尚文玲身份信息打印单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张克聚于2011年8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利率等;3、2011年8月12日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23900元与2号证据是同一笔借款;证明2号证据中的张克聚与该张借条中的张克巨是同一个人;4、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23900元及其利息由张克巨偿还。张克巨当庭辩称:原来借款18000元,中间还过利息,最后一次利息与本金18000元合计是23900元,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个总条据,这个总条据出具之后就没有还过一分钱。张克巨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张克巨身份信息打印单一份,证明张克巨身份信息;2、2011年8月12日张克巨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从原告处借款23900元是由本金18000元和利息5900元构成,月息1分5。尚文玲未作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尚文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证据1、4,张克巨无异议;张克巨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3,张克巨无异议;张克巨证据2,原告无异议。但23900元到底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原告与张克巨陈述不一致,原告认可23900元是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900元构成,张克巨认为23900元是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5900元构成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涉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18%,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张克巨出具23900元借条时,23900元中即使有利息依法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3予以认定,对张克巨证据2中关于借款月息为15‰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8月12日,张克巨向原告出具欠款239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5‰。事后张克巨之妻尚文玲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2011年8月12日,张克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负责归还。被告立据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克巨出具借条欠原告借款23900元,事后尚文玲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张克巨、尚文玲应依约对23900元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克巨抗辩23900元是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5900元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涉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18%,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张克巨出具23900元借条时,23900元中即使有利息依法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涉案利息的计算应以239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其中,2011年8月12日至2017年4月5日计5年7个月24天期间的利息为24302.37元(23900元×18%×5年+23900元×18%÷12个月×7个月+23900元×18%÷365天×24天=21510元+2509.5元+282.87元=24302.37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4月5日以后的利息,以23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清息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条规定,一、被告张克巨、尚文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清甫借款本金23900元,利息24302.37元,2017年4月5日以后的利息,以23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曹清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由被告张克巨、尚文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