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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83号原告:李明,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雄飞,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占杰,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1501。负责人:刘光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勇,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贾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1日6时许,李明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蠡县王庄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为躲避由南向北的骑行电动车人,撞到路边的水泥墩上,致冀F×××××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到现场查勘。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但向被告索赔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达上述诉讼请求。2017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由原诉讼请求10000元变更为81578元。被告未到庭答辩。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事故车辆在事故前一月的实际价值为103963.2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公估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对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请原告出示事故相关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出具实际的维修清单和正规的修理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车辆冀F×××××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金额为2148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7月31日06时28分,原告李明向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报案,称2016年7月31日06时左右,李明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迈腾FV7187TDQG轿车在河北省保定市蠡县S382周围599米,王庄村正南路段因为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撞到墩子,本车前部受损。事发后,被告人寿分公司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事进行核查,2016年9月2日,河北汇新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出具校查报告,调查结果为:截止目前为止未掌握相关证件,建议先行赔付后续调查。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本院对事故车辆冀F×××××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公估,2017年3月9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76241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5337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明在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事故,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事进行核查,结论为先行赔付后继续调查,且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在答辩状中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属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庭予以采纳,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的损失作出公估报告,对该公估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核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为76241元。公估费是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坏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5337元,有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李明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815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明保险金815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元,减半收取91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天骄 微信公众号“”